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原名陳俊廷)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記載被害人 何欣玲 遭詐騙之金額,由「15000元」更改為「15085元」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甲○○無犯罪前科,被害人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14692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