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沈芳伃 之男友,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峨眉停車場」一樓,適見沈芳伃與甲○○一同步出停車場,驅前詢問得悉甲○○係介紹沈芳伃至酒店工作之經紀人,一時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明鈍器毆打甲○○,致使甲○○受到左眼鈍器傷、左眼下挫傷瘀腫、左頸部瘀傷腫痛約10X10公分、左手背挫傷及右胸痛,疑似鈍傷等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