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曾思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因104年5月離職休養身體,尚無法全職工作,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有勞保單、財產和所得清單、租屋契約影本、薪資存摺影本、醫療單據、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電子帳單、銀行核貸結果通知可證。且本案係因原審未考量聲請人無正職、單身、長年租屋、就醫需求等實際生活狀況,待審酌後定有抗告成功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單據資料,惟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不足以支付本件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2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0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