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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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鎮忠 相對人 陳永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永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 廖秋蘭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永吉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永吉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鎮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永吉(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6年12月17日腦中風,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妻 陳廖秋蘭 (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陳廖秋蘭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父親姓名、聲請人、陳廖秋蘭與其關係、
100+100、15+8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就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目前幾歲、母親姓名、今日如何到醫院、25-8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引起的血管性失智症,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8分,臥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平日生活可自理,洗澡部分則須專人協助,因中風寫自己之名字,僅可寫出「陳」,簡單減法亦無法計算,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部分缺損,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部分有部分缺損,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物處理能力部分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視後續治療而定回復可能性,依鑑定結果,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鑑定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廖秋蘭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由陳廖秋蘭任監護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女陳逸茹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參前揭各節,認由陳廖秋蘭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廖秋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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