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健洧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106年度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院卷第40頁、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孫健洧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考,而依此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就該交通事故既為肇事次因,應就本件事故負約1/3之責任,然原審未慮及於此,竟對肇事主要責任之告訴人 蔣盒 判決35日拘役,對肇事次因之被告判處大約相同之刑度30日拘役,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㈡再者,被告一向奉公守法,先前未有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及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人,且願受裁判之事實乙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以告訴人行為時年滿80歲,再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告訴人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因該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暨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7頁】,兼酌以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聽力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美容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告訴人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處刑已審酌前述各情而為量處,即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②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審判決已就雙方過失程度進行衡酌,復衡以告訴人業經二次減刑(依刑法第62條、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判處之刑度,仍重於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之刑度,與前揭肇事之次因之可歸責程度並無相悖,故被告於原審判決刑度難認有何與告訴人相比後輕重失衡之處,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提出賠償金額過鉅,致無法達成調解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云云,然縱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額度認知尚所差距,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自難認應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為請求緩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021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6審交易字第42號卷,稱審交易卷;││四、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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