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翊汝明知「CottonLife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頁至第78頁所刊載之內容,係 陳思育 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如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作,被告竟未徵得 陳思育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其臺中市○○○路○○○號之教室內,部分重製陳思育刊登在上開雜誌之手作包製作方式(重製程度如附件),放置在其所販售之材料包中,侵害陳思育之著作權。嗣後陳思育察覺其著作有遭重製之情事,遂於105年7月13日以新臺幣99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上向李翊汝購買材料包而收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育委請告訴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告訴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育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育於105年8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P64)。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育於106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P140正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育於106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他卷P158)。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育於106年10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續卷P14-15反面)。
【書證】⒈「CottonLife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頁74至頁78所刊載之內容(他卷P5-9)。
⒉被告販售之材料包說明內容(他卷P43-52,P106-115為彩色)。
⒊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他卷P156)。
⒋告訴人提出之紙型比對表格(偵續卷P17-20)。
⒌被告Facebook網頁內容與拍賣網頁內容(他卷P10-42,P73-105為彩色)。
⒍「CottonLife玩布生活」雜誌第20期頁20至頁24所刊載之內容(他卷P53-56)。
⒎被告Facebook網頁內容(他卷P57-60,P120-123為彩色)。
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姓名 葉憲政 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他卷P125)。
⒐「 桑妮 拼布手作巧屋」臉書社群網站內容(他卷P126-127反面)。
⒑「桑妮拼布」拍賣網頁內容(他卷P131、聲調卷P3)。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231040號函送 李雅妮 開戶基本資料(他卷P134-135)。
⒓蝦皮拍賣網站交易紀錄(他卷P153-155)。
⒔告訴人提出之編輯著作比對(偵續卷P21-31)。
【當事人書狀】
⒈告訴人陳思育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8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P1-3)。
⒉告訴人陳思育之告訴代理人於106年2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卷P150-152)。
⒊告訴人陳思育之告訴代理人於106年8月2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卷P6-10)。
⒋告訴人陳思育之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續卷P34-36)。
⒌告訴人陳思育之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偵續卷P55正反面)。
【物證】⒈扣案材料包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7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P141)。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抄襲」告訴人之手作包製作方式,惟著作權法上並無「抄襲」之用語,只有「重製」或「改作」。被告與告訴人之製作說明,高達8成以上文字均相同,此係部分重製,並非改作,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與被告表示雙
方間的民事訴訟繫屬在智慧財產法院中,被告亦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所要求的金額,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手作老師,家中尚有2名子女,暨考量告訴人著作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告訴人提供的材料包內的製作說明,為告訴人所購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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