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承攬台電外包裝電線的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6,697元、24,233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價值輕微,被告亦供稱已經丟棄,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石政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工具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
106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攜帶鉗子,駕駛其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以鉗子剪斷 蘇仕杰 所管領之臺灣電力公司治水幹000-000號及000-000號銅玻璃電線,長約
2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697元,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車輛載運逃逸而去。嗣攜往南投縣南投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完畢。(二)另於106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北岸路,以鉗子剪斷蘇仕杰所管領之臺灣電力公司治水幹36-44號、55-57號、62-67號銅玻璃電線,長約637公尺,價值2萬4233元,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車輛載運逃逸而去,並攜往南投縣南投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蘇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政弘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仕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銅玻璃電線及供犯罪所用之鉗子,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 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