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豪具保人范致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致嘉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庭豪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具保人范致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釋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以6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范致嘉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912號案件執行,且被告業已入監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111年8月20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案件既已開始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同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