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霖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民國111年7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0號),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柏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0號被告曾柏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霖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5時15分許搭乘 賴彥廷 所駕駛之TDJ-6977號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細故與賴彥廷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提包(未扣案)從左後座繞過駕駛座用力甩打賴彥廷之右手臂3次,致使賴彥廷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後聽聞賴彥廷報警處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怒指賴彥廷恫稱:「你車門不開,我頭就給你撞上去喔」等語,使賴彥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賴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否認涉有何傷害及恐嚇等犯行。2告訴人賴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賴彥廷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本署勘驗譯文被告有用手提包甩打告訴人右手臂及對告訴人恫稱:「你車門不開,我頭就給你撞上去喔」等語之事實。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提包1個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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