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豪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豪霖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蔣豪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10餘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蔣豪霖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於106年9月22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蔣豪霖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豪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9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14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5308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
9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案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8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案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0
8、岡107A014)、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708、岡107A014)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第5頁;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780號、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案3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暨其身體狀況(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蔣豪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蔣豪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蔣豪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