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峰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瑞峰為楊 翁秀雲 之子, 林翁秀月翁秀娥楊翁秀雲 之妹, 翁景杉 為楊翁秀雲、林翁秀月、翁秀娥之弟。緣翁景杉於民國104年12月間經檢查出罹患肺腺癌時,乃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帳戶)之存簿、印章及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件交予其友人 吳明霞 保管,以利吳明霞得以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其住院及醫療所需相關費用。嗣於105年3月11日翁景杉病危之際(翁景杉於同年月12日因病亡故),吳明霞為避免日後衍生無謂爭執,遂將其所保管之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翁景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楊翁秀雲及楊瑞峰保管,並將上開旗山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楊翁秀雲及楊瑞峰,另將其預先所書立之書面(下稱同意書,其內容為:本人翁景杉同意在往生後,原來委託友人吳明霞所保管本人郵局存簿和印章,直接交給大姐。後續喪葬事宜及剩餘款項分配皆由大姐依法律規定做處理。自即刻起,存簿與印章及給大姐後,所有事情一律和友人吳明霞無關。)予楊翁秀雲及楊瑞峰確認後,由楊翁秀雲親自簽名以資證明,並經楊瑞峰及在場人 李景仁游茂己 分別於該同意書之見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以資見證。詎楊瑞峰於取得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密碼及翁景杉之國民身分證後,明知其與其母楊翁秀雲因保管而持有上開旗山帳戶內之款項,除須支付翁景杉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外,其餘剩餘款項分配事宜則應由其母楊翁秀雲依法律規定辦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以翁景杉之名義,以其所持有之翁景杉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翁景杉之印文,以提領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後,隨即冒用翁景杉之名義,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上填寫「翁景杉」之姓名(僅表彰匯款人「姓名」或身分之意,並非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文意,非屬偽造署押,理由詳後述),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前開336萬元款項全數匯入不知情之 陳美瑩 所申設而由其所持用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供己償還個人債務後花用殆盡,致足生損害於翁景杉及其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林翁秀月、翁秀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楊瑞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林翁秀月、翁秀娥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自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翁景杉病危之際,證人吳明霞將其所保管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由其母楊翁秀雲保管,其母楊翁秀雲在收受吳明霞所交付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之時,同時在由吳明霞所提出前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經其及證人李景仁、游茂己在該同意書上以見證人身分親自簽名以資見證。嗣被告於其母楊翁秀雲取得吳明霞所交付之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旗山郵局臨櫃辦理提領該旗山帳戶內存款共33
6萬元,並同時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填寫翁景杉之姓名,將其所提領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336萬元,全數匯入其所使用之由陳美瑩所申設之前開臺銀帳戶內,嗣其再將該筆款項匯予陳美瑩以清償資其個人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翁景杉在過世前,有交代吳明霞將印章及帳戶存摺交給伊母親楊翁秀雲,要伊母親將該帳戶內存款領出來,因為翁景杉要將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給伊母親當養老金,並請伊母親幫忙辦理喪事,是伊母親要伊先把錢領出來償還伊個人債務,伊僅係依照伊母親意思辦理而已 云云 ( 見橋 檢他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20頁正面及背面、審訴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33至35頁)。經查:
一、被告為楊翁秀雲之子,告訴人林翁秀月及翁秀娥均為楊翁秀雲之妹,翁景杉為楊翁秀雲及告訴人林翁秀月、翁秀娥之弟,翁景杉因無生育子女,故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為楊翁秀雲及告訴人林翁秀月、翁秀娥。翁景杉於104年12月間因罹患肺腺癌之故,乃將其所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印章交予其友人吳明霞保管。嗣於105年3月11日翁景杉病危之際(翁景杉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亡故),吳明霞乃將其所保管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予楊翁秀雲保管,楊翁秀雲在收受吳明霞所交付上開旗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時,同時在由吳明霞所提出前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由被告及在場人李景仁、游茂己擔任見證人及分別在該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資見證。而被告於楊翁秀雲取得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持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前往旗山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翁景杉之印章後,臨櫃辦理提領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共336萬元,且同時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填寫翁景杉之姓名,將其所提領翁景杉上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33
6萬元匯入其所使用由陳美瑩所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內,以及前開同意書內容載明「本人翁景杉同意在往生後,原來委託友人吳明霞所保管本人郵局存簿和印章,直接交給大姐。
後續喪葬事宜及剩餘款項分配皆由大姐依法律規定做處理。自即刻起,存簿與印章及給大姐後,所有事情一律和友人吳明霞無關。」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9頁),並據證人吳明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景仁及游茂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 橋檢他 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27頁正面至第
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復有翁景杉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翁景杉之父母除戶謄本、翁景杉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5年10月12日三多營密字第10500030011號函暨所檢附陳美瑩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1月16日高營字第1051802686號函暨所檢附翁景杉所有旗山郵局帳戶之105年3月11日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翁秀雲及被告親簽之同意書各1份及被告前往旗山郵局臨櫃辦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4至8頁、雄檢他字卷第4至11、14至18、橋檢他字卷第23頁、審訴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又於105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揭匯入陳美瑩所有臺銀帳戶內之336萬元款項,分別提領300萬元、15萬元後,再均匯入陳美瑩所有新光商業銀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4、39、40頁),核與證人陳美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
124、125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12月21日大昌營字第10650011791號函暨所檢附陳美瑩所有新光帳戶於105年3月16日及17日交易借貸方傳票共4份(見訴字卷一第80至86頁),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吳明霞、李景仁、游茂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明確證述
:被告及其母楊翁秀雲於簽立前開同意書時,並未當場向渠等表示翁景杉已有承諾要將該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給被告之母作為養老金之情事,吳明霞亦無向被告及其母表示如不簽同意書即不交出翁景杉所有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節,有證人吳明霞、李景仁及游茂己之證述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27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而本院審之證人吳明霞、李景仁、游茂己與被告間並無其他恩怨糾紛,自無庸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徵之證人李景仁、游茂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時因吳明霞表示伊不要再繼續保管翁景杉帳戶的錢,避免日後衍生無謂糾紛,故要將帳戶資料交還翁景杉家屬乙情(見訴字卷一第128頁背面、第132頁正面及背面),此與證人吳明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有關其將所保管翁景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資料交還予翁景杉之家屬之前後緣由之證述(見橋檢他字卷第1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39頁背面),亦大致相符;基此以觀,證人吳明霞既係為免日後致生無謂糾紛,衡情其應無已繼續保管翁景杉上開旗山帳戶資料之意願,從而,其自無可能仍以被告或其母楊翁秀雲不簽同意書者,即不欲交還上開旗山帳戶資料之理由推諉之必要及可能;由此可徵證人吳明霞、李景仁、游茂己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為證述,應足資採信。況果若翁景杉在被告及其母楊翁秀雲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前,曾向其2人明確表示有將前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楊翁秀雲所有之情,則衡之常情被告及其母楊翁秀雲在簽立前開同意書時,豈有未曾將此情告知在場見證之人或事先書立該同意書之吳明霞知悉,以資對該同意書內容表示異議或釐清權利之理及可能;由 上益徵 被告事後空言辯稱,顯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至無可採。
㈡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翁景杉生前在醫院表示要將該
旗山帳戶之存款贈與給其母楊翁秀雲之時,其友人 全裕國 有在場見聞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5頁);然觀之證人全裕國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伊雖有與被告及其母楊翁秀雲一同前往義大醫院探視翁景杉,但伊僅有聽到翁景杉向被告及其母楊翁秀雲表示要領錢而已,但伊不清楚領錢之用途為何,伊也沒有聽到說要將錢給被告做何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3、
54、61頁);是以,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衡之 被告於偵查中歷次所為陳述,均未曾提及曾有他人在場見聞翁景杉表示將前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其母楊翁秀雲之事,此有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有其他友人在場見聞云云,甚屬可議,實無可採,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固辯稱:翁景杉生前在醫院即先將身分證交予其母楊
翁秀雲,且當場告知帳戶密碼,並非由吳明霞交付,且其友人全裕國亦有看見翁景杉將身分證交給其母楊翁秀雲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然參以證人全裕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雖有聽到翁景杉叫楊翁秀雲拿身分證,但伊並無看到翁景杉當場拿身分證給楊翁秀雲或被告,伊當場也沒有看到翁景杉的身分證,也沒有聽到翁景杉將帳戶密碼告知被告或楊翁秀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7、58頁);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吳明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在楊翁秀雲簽立前開同意書時,伊當場將翁景杉所有旗山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翁景杉身分證交給楊翁秀雲,並告知該帳戶密碼等語(見橋檢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正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復核以證人吳明霞亦證述:翁景杉經檢查罹患肺腺癌時,即將前開旗山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並告知伊該帳戶密碼,因為翁景杉表示於他生病住院時,要伊幫他請看護人員,需要用錢乙情(見橋檢他字卷第19頁背面);由上可見翁景杉先前將前開旗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吳明霞保管時,即係要吳明霞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以資支應其因病住院所需相關醫療費用;而罹患癌症之人所需醫療相關費用非少,則衡之常情翁景杉於交付前開旗山帳戶之資料予吳明霞保管之時,當應一併交付其身分證件,以利吳明霞得以順利提領該帳戶內大額款項,以便支付翁景杉因病住院所需相關醫療費用為是;綜合以上,足徵證人吳明霞前開所證,應較具憑信性,顯非虛構之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又辯稱本案告訴人2人與翁景杉已早無往來,甚且告訴人翁秀娥與翁景杉間尚有訴訟糾紛,告訴人2人於翁景杉亡故後,亦未曾前來上香,甚而翁景杉僅將楊翁秀雲及林翁秀月列為其保單受益人,由此可見翁景杉確有意將前開旗山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其母楊翁秀雲1人云云(見訴字卷二第72至75頁);然此除為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外,復無其他實據以實其說;況果若翁景杉於生前確有將前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之母楊翁秀雲之意思者,而翁景杉在面對如此重大財產分配事項之時,衡情其大可以事先書立遺囑或另立書面為之,甚而當面告知當時代為保管該旗山帳戶資料之友人吳明霞即可,以免日後徒生無謂爭議;則被告徒以前揭情況事項,據而推論翁景杉有將遺產全數贈與其母楊翁秀雲之意願,自屬無稽,難以為採至明。
五、至前開同意書之內容,雖係證人吳明霞自行書立,並未經翁景杉親自簽名等情,已據證人吳明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39頁正面及背面);然證人吳明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口頭有向翁景杉講述該同意書內容,翁景杉雖沒有說話,但也無表示反對意見,且伊之前也有向翁景杉詢問是否另行書立遺囑,翁景杉並無任何表示,亦無特別表示要將財產給何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
0頁正面);以及證人吳明霞於偵查中亦曾證述:翁景杉生前並沒有表示該帳戶內之存款全部要給楊翁秀雲,僅表示交給楊翁秀雲依法律規定處理等語(見橋檢他字卷第20頁);準此以觀,可徵翁景杉於生前既無另行書立遺囑分配其財產事項,且對保管其所有旗山帳戶之友人吳明霞表示要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母楊翁秀雲處理後事及依法律規定辦理之情,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復未特意指明將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全數由被告之母楊翁秀雲取得之情;則難謂被告之母楊翁秀雲取得翁景杉所有前開旗山帳戶之資料後,即得任意擅自處分該帳戶內款項,更遑論可得將之全數佔為己用或全數由被告供己償還個人債務所用,自屬當然。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稽,顯無可採。
六、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依據證人吳明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及參酌前述同意書所載內容,足認證人吳明霞將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翁景杉身分證交予被告之母楊翁秀雲保管,即係欲交由楊翁秀雲代為處理翁景杉所有前開旗山帳戶內存款事宜,而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除用以支付翁景杉身故之喪葬費用外,應由楊翁秀雲依法代為處理剩餘款項分配等事實,亦據本院審認如前;準此,楊翁秀雲當然得持經吳明霞所交付而持有該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據以提領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供辯稱伊依其母楊翁秀雲指示,前往郵局提領前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一節,尚非無據;然被告明知其所提領而持有之前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33
6萬元,應由楊翁秀雲用以支付翁景杉身故之喪葬費用及依法處理剩餘款項分配事宜,竟冒用翁景杉之名義,將其所提領而持有之該筆336萬元款項全數匯入其所持用之陳美瑩所申設臺銀帳戶內,嗣後並將之全數供己償還個人債務所用,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業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為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情,甚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證人吳明霞將翁景杉所有上開旗山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翁景杉身分證交予被告之母楊翁秀雲保管,即係交由楊翁秀雲代為處理翁景杉所有前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事宜,而該等存款除用以支付翁景杉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外,應由楊翁秀雲依法代為處理分配剩餘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楊翁秀雲當然有權持經吳明霞所交付而持有該旗山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據以提領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從而,被告受其母指示持翁景杉所有該旗山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據以提領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之行為,即非屬詐欺取財犯行;繼而言之,被告在郵政存簿提款單上蓋用翁景杉之印章之行為,亦非屬盜用印章或盜蓋印文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偽造文書罪責;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將其所提領保管而持有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336萬元,冒用翁景杉之名義,全數匯入其所持用之前揭臺銀帳戶內,並全數供己償還個人債務所用之行為,自應論以侵占罪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部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易字卷一第32頁、第122頁背面、易字卷二第44頁),以利其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均予述明。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上偽造翁景杉之署押一節,然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內所書立匯款人「翁景杉」之姓名,僅係表彰匯款人「姓名」之意或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表示係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文意,故應非屬偽造之署押;準此,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吳明霞交付翁景杉所有前開旗山帳戶之印章及存簿等資料予其母楊翁秀雲保管持有,係交由楊翁秀雲提領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以代為處理翁景杉身故喪葬費用及依法處理剩餘款項分配等事宜,詎被告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其母持有翁景杉所有前開旗山帳戶資料之便,將其代為提領而持有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償還個人債務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翁景杉及其繼承人之權益因而受有損失;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而持有該旗山帳戶內之存款336萬予以侵占入己,應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將其所提領款項全數匯入其所使用之陳美瑩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內,復於數日後將之轉匯至陳美瑩所有新光帳戶內,以償還個人債務乙節,有如上述,顯見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將前揭犯罪所得336萬元匯入其所使用之第三人即證人陳美瑩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內後,再分別將其中30
0萬元、15萬元(共315萬元)匯入第三人陳美瑩所有新光帳戶內,以資清償被告個人先前積欠第三人陳美瑩之債務34
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外,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陳美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訴字卷一第12
3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第三人陳美瑩明知被告係違法取得本案犯罪所得336萬元,或第三人陳美瑩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揭315萬元款項,或係被告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第三人陳美瑩因而取得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無 庸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對第三人陳美瑩開啟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述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翁景杉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偽造署押,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另被告持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將其所提領翁景杉所有
上開旗山帳戶內之存款336萬元,全數匯入其所持用之臺銀帳戶內,而遂行其本案侵占犯行;由此可認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屬供被告為本案侵占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已因被告辦理匯款事宜而持以向旗山郵局人員行使,而交由旗山郵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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