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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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豪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第32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豪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第327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卷第10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被告之住居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並無在途期間(本院卷第22頁),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24日(非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乃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3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