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80號原告 蔡文雄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3月9日收受裁決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及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3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07年4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 官程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