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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