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吳淑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謝吳淑婧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金額,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
103年12月5日更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6年
4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仍故意犯他罪,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偶蹈法網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金額,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載事項,該案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5日犯強制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之過失致死罪,與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強制罪,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復觀受刑人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且自
105年5月19日起迄106年7月20日止,均按月依緩刑所附之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強制罪,即遽認其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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