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 劉錦洲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被上訴人 劉采慧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依兩願離婚書第3條之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自89年10月1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2萬元,至92年9月15日止全部給付完畢,並由伊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36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29紙本票(下稱附表29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原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2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於10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29之26紙本票(下稱系爭26紙本票)債權,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26紙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92年9月15日,距被上訴人105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是被上訴人之系爭26紙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兩造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兒子 劉定宗 (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因被上訴人未負擔,受有扶養費1,769,615元之不當得利,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本票金額抵銷。是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94年、98年、101年及104年間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伊取得執行名義後,亦陸續以匯款或拿現金委託劉定宗轉交以清償票據債務,最後1次清償時間為98年1月17日,距伊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未逾3年,伊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劉定宗之扶養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獨自承擔扶養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撫養費之不當得利,並與系爭本票金額抵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0元,自89年10月1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0元,至92年9月15日止全部給付完畢,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29紙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附表之29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票字第2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3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623號影印卷〕。
(三)被上訴人歷次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如下:(見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572號、40623號影印卷、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影印卷)。
⒈於93年12月3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4年度
執字第572號事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結案。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離職,執行未果,於94年10月13日向臺
北地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40623號事件核發債權憑證,臺北地院於94年10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⒊98年3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
字第5787號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執行未果結案。⒋101年2月13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清償60,000元,聲請執行
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73號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52萬元,因未受償結案。
⒌104年2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04號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仍未受償。
⒍105年11月17日以附表編號4至編號29之系爭本票合計債權52
萬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現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52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劉定宗之撫養費1,769,615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2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票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2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解,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屬於「請求」,應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請求確定後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時效始為中斷。
(2)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附表之29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3年1月29日獲原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2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於93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惟於93年12月31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572號事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⒈)。而附表編號4至編號8等5張本票之到期日,最早為90年8月15日、最晚為90年12月15日,加計3年之時效,最遲應於93年12月15日前開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12月31日始執行,該5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到期日起逾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3)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離職,於94年10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40623號事件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獲該院於94年10月17日核發結案,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則附表編號9至編號29等21張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4年10月18日起算3年至97年10月17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3月16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87號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㈢⒊,下稱第三次執行程序),該21張本票債權請求權亦逾3年不請求而罹於時效消滅。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表編號4至編號29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前5張於開始執行前已罹於時效,後21張於執行後逾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26張本票計52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有理由,應可採信。
2、上訴人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翌日起,即94年10月18日至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開始第三次執行程序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給付劉定宗之撫養費,並非清償而生「承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由劉定宗轉交被上訴人之款項,是清償本票債權,可見上訴人已因「承認」本票債權之行為,而生中斷時效效力,伊於98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三次執行程序,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此期間之清償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1、47-5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主張係給付劉定宗之撫養費等語。
(2)經查,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清償明細表,已記載上訴人自94年5月24日至97年2月15日、98年3月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
00、2,000元、2,5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不等金額,為給付劉定宗之教育學費,有清償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6-5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認同為上訴人每月未滿2萬元之給付,應屬給付劉定宗之教育扶養費,而非清償本票債權之金額至明。而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中之「97年3月6日起至98年2月間」,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小額給付(原審卷第57頁),與前開期間給付之情形相同,衡情仍屬給付劉定宗之撫養費。被上訴人雖主張是清償債權,並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已簽名之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21頁)。惟查該明細表雖記載上訴人已清償90年7月15日到期,票號068410之本票,然該張本票是附表編號3之本票,不在本案請求之範圍內,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認之意屬實,效力亦僅及於該張本票,不及於其他26張本票,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張本票之清償,即屬其他26張本票之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翌日起即94年10月18日至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開始第三次執行程序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給付劉定宗之撫養費,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無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票金額抵銷,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審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4至編號29等26張合計52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因被上訴人未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翌日起計3年,即93年12月15日及97年10月17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8年3月16日、101年2月13日、104年2月6日及105年11月17日再陸續聲請其他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3723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5月15日│90年5月15日│TH-NO-068408││├──┼───────┼────────┼─────────┼─────────┼───────┼─────┤│002│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6月15日│90年6月15日│TH-NO-068409││├──┼───────┼────────┼─────────┼─────────┼───────┼─────┤│003│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7月15日│90年7月15日│TH-NO-068410││├──┼───────┼────────┼─────────┼─────────┼───────┼─────┤│004│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8月15日│90年8月15日│TH-NO-068411││├──┼───────┼────────┼─────────┼─────────┼───────┼─────┤│005│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9月15日│90年9月15日│TH-NO-068412││├──┼───────┼────────┼─────────┼─────────┼───────┼─────┤│006│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10月15日│90年10月15日│TH-NO-068413││├──┼───────┼────────┼─────────┼─────────┼───────┼─────┤│007│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15日│TH-NO-068414││├──┼───────┼────────┼─────────┼─────────┼───────┼─────┤│008│89年10月5日│20,000元│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15日│TH-NO-068415││├──┼───────┼────────┼─────────┼─────────┼───────┼─────┤│009│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月15日│91年1月15日│TH-NO-068416││├──┼───────┼────────┼─────────┼─────────┼───────┼─────┤│010│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2月15日│91年2月15日│TH-NO-068417││├──┼───────┼────────┼─────────┼─────────┼───────┼─────┤│011│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3月15日│91年3月15日│TH-NO-068418││├──┼───────┼────────┼─────────┼─────────┼───────┼─────┤│012│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4月15日│91年4月15日│TH-NO-068419││├──┼───────┼────────┼─────────┼─────────┼───────┼─────┤│013│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5月15日│91年5月15日│TH-NO-068420││├──┼───────┼────────┼─────────┼─────────┼───────┼─────┤│014│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6月15日│91年6月15日│TH-NO-068421││├──┼───────┼────────┼─────────┼─────────┼───────┼─────┤│015│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7月15日│91年6月15日│TH-NO-068422││├──┼───────┼────────┼─────────┼─────────┼───────┼─────┤│016│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8月15日│91年8月15日│TH-NO-068423││├──┼───────┼────────┼─────────┼─────────┼───────┼─────┤│017│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9月15日│91年9月15日│TH-NO-068424││├──┼───────┼────────┼─────────┼─────────┼───────┼─────┤│018│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0月15日│91年10月15日│TH-NO-068425││├──┼───────┼────────┼─────────┼─────────┼───────┼─────┤│019│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15日│TH-NO-068426││├──┼───────┼────────┼─────────┼─────────┼───────┼─────┤│020│89年10月5日│20,000元│91年12月15日│91年12月15日│TH-NO-068427││├──┼───────┼────────┼─────────┼─────────┼───────┼─────┤│021│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1月15日│92年1月15日│TH-NO-068428││├──┼───────┼────────┼─────────┼─────────┼───────┼─────┤│022│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TH-NO-068429││├──┼───────┼────────┼─────────┼─────────┼───────┼─────┤│023│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3月15日│92年3月15日│TH-NO-068430││├──┼───────┼────────┼─────────┼─────────┼───────┼─────┤│024│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4月15日│92年4月15日│TH-NO-068431││├──┼───────┼────────┼─────────┼─────────┼───────┼─────┤│025│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5月15日│92年5月15日│TH-NO-068432││├──┼───────┼────────┼─────────┼─────────┼───────┼─────┤│026│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6月15日│92年6月15日│TH-NO-068433││├──┼───────┼────────┼─────────┼─────────┼───────┼─────┤│027│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7月15日│92年7月15日│TH-NO-068434││├──┼───────┼────────┼─────────┼─────────┼───────┼─────┤│028│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8月15日│92年8月15日│TH-NO-068435││├──┼───────┼────────┼─────────┼─────────┼───────┼─────┤│029│89年10月5日│20,000元│92年9月15日│92年9月15日│TH-NO-068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