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7,919元,及其中76,910元自民國90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23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上海匯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90年4月3日止,尚積欠上海匯豐銀行新臺幣(下同)消費款
本金76,910元及利息8,90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05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仍未償還。嗣原告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上海
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而取得上海匯豐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文件正本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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