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麗卿
相 對 人 蕭翠厚
許 陳碧玉
林水仙
陳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34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面積640㎡原告應有
部分96/5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