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芷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339號、104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芷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芷娟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温芷娟與所僱用之開分員 張珈瑀
廖雅貞謝羽芠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温芷娟自102年某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大世界電子遊戲場經營遊戲機
檯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温芷娟所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温芷娟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
內擺放遊戲機臺共37臺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多名開分員
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期間已將近半年
,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予譴責,惟
考量被告温芷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先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小康、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擺設
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
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
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
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法律座
談會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檯共37臺(含IC板37片),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
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
萬4,000元(含營運費及賭資),為現場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温芷娟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温芷娟開分員張珈瑀、廖雅貞、謝
羽芠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1│電子遊戲機檯共37臺(含IC│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板37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編│
│││號1至8所示(機檯共37│
│││臺已責付温芷娟保管)│
├──┼────────────┼───────────┤
│2│1F員工名冊(4人)1本││
├──┼────────────┼───────────┤
│3│500分積分卡9張││
├──┼────────────┼───────────┤
│4│100分積分卡10張││
├──┼────────────┼───────────┤
│5│1000分積分卡24張││
├──┼────────────┼───────────┤
│6│廁所兌換(現金)袋2個││
├──┼────────────┼───────────┤
│7│飲料罐內今日日報表(8月││
││19日)1張││
├──┼────────────┼───────────┤
│8│營業日報表1批││
├──┼────────────┼───────────┤
│9│監視器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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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監視器螢幕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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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電腦主機2台││
├──┼────────────┼───────────┤
│12│機台轉換器2台││
├──┼────────────┼───────────┤
│13│新會員表4張││
├──┼────────────┼───────────┤
│14│機檯開分鑰匙3支││
├──┼────────────┼───────────┤
│15│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含營運費及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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