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陳烏蝶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未記載、表明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補正所
  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並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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