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船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錦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被 告 林秀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興旺
被 告 陳志榮
林志泓
劉玉女
莊百年
許元愷 (原名 許清芳 )
林莉莉
黃子忠
黃麗雲
黃承爐
賴義雄
盧淳登
劉阿菜
蕭玉秋
吳淑珍
江鑫根
林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圳明
被 告 藍云妡 (原名 藍正秋 )
林玉秀
陳萬和
鄭國富
李英茂
陳建志
李美淑
林 張月清
賴建吉
呂芳源
陳萬生
李明楓
李明瑜
李喬昕
李椿貴
李椿龍
李秋菊
李佳陵
李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張月清 、賴建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宜娟 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張月清、賴建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呂芳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甚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芳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椿龍、李秋菊、李佳
陵、李秋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阿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仟元,及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龍、李佳
陵、李秋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椿貴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李秋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李椿
貴、李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貳拾伍元,及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龍、李佳陵、
李秋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椿貴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李秋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花、游興旺、陳志榮、林志泓、劉玉女、莊百年、許元
愷、林莉莉、黃子忠、黃麗雲、黃承爐、賴義雄、盧淳登、劉阿
菜、蕭玉秋、吳淑珍、江鑫根、林文、藍云妡、林玉秀、陳萬和
、鄭國富、李英茂、陳建志、李美淑、陳萬生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林張月清、賴建
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宜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
;被告林張月清、賴建吉各負擔新臺幣貳拾元;被告呂芳源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柒拾陸元;被告呂芳源
負擔新臺幣貳拾壹元;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
李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阿寶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叁拾貳元;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
各負擔新臺幣壹元;被告李椿貴、李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
秋蘭各負擔新臺幣貳元;被告林秀花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
被告游興旺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被告陳志榮、林志泓、林莉莉
、吳淑珍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被告劉玉女負擔新臺幣貳
佰伍拾玖元;被告莊百年、江鑫根各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
被告許元愷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被告黃子忠、黃麗雲、劉
阿菜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黃承爐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
元;被告賴義雄、盧淳登、蕭玉秋、陳萬和、陳萬生各負擔新臺
幣玖拾柒元;被告林文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被告藍云妡負
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被告林玉秀負擔新臺幣柒拾元;被告鄭
國富負擔新臺幣捌拾壹元;被告李英茂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建志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被告李美淑負擔新臺
幣貳佰肆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㈠被告陳建志委任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嗣於民國105年4月
1日終止委任)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按似指
同條例第29條)及原告規約,主任委員任期1至2年,連選得
連任1次,而 陳燦堂 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擔任原告主任委員
,有違上述規定,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本院卷四
第142頁)。
㈡按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3、4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所附船來大樓住戶規約第8條
第4項亦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翌年12月
31日止,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陳燦堂於98年、100
年、102年、104年連任原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有船來
大樓100年度第4屆第2次、102年度第2次、104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卷可考(100年會議記錄記載陳燦堂
已為主任委員,可推知其於98年已獲選任),確與上述法條
及規約「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不符。則歷年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上述規定一再選任陳燦
堂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其選任行為之效力如何?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自文義
解釋而言,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效
果,同條第4項規定僅在「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及「拒絕移
交」時始視同解任,陳燦堂既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
選任,亦無拒絕移交問題,自不生視同解任之效力。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反面解釋及民法第71條但書規
定,於陳燦堂連任1次任期屆滿再為選任又獲當選之情形,
既不視同解任,亦非當然無效,陳燦堂再獲選任後,仍為原
告之主任委員,則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於法
尚無不合。
㈣另就目的解釋而言,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宣示
該條例之目的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同條例第29條第3項於92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
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
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而管理委員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服務,能力及意願兼具且受多數住戶肯定而選任之人,若
能持續為社區服務,當有助於加強社區之管理維護,倘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條解為強制規定,一概禁止其繼
續連任,非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權遭不當限制,在戶
數較少之公寓大廈,恐因有意願者遭限制連任,不得不由無
意願者出面擔任,難期積極行使職權,亦與該條項兼顧管理
人勇於任事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至於遭把持操縱之顧慮,
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自律、自決之精神,於每期選
舉時審視在任者是否適於續任,且管理委員若有違法損害區
分所有權人情事,民刑事法律另有損害賠償或背信罪等相關
規範,應已足以防杜不肖人士把持管理委員會致侵害區分所
有權人權益。是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以觀,亦不
宜將該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解為強制規定。再者,倘將陳
燦堂連任第2次以後多年期間之歷次選任行為均解為無效,
則其多年來本於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代表管理委員
會所為多項對內、對外管理、交易等各法律行為之效力可能
均連帶受到影響,此等不安定狀態對於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各被告而言未必有益,自不宜輕言選任行為係屬無效。
㈤綜上,陳燦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簡裕錦,有原
告第6屆第4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並經簡裕錦聲
明承受訴訟,並承認承受訴訟前原告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縱令陳燦堂之法定代理權限容有爭議
,惟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既經現任法定代理人概括承認,
本件起訴之合法性更無疑義。
三、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2項
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秀花、游興旺、陳志榮、林志泓、劉玉女、莊百年、
許元愷、林莉莉、黃子忠、賴義雄、劉阿菜、蕭玉秋、藍云
妡、陳萬和、鄭國富、李美淑、林張月清、賴建吉、呂芳源
、陳萬生、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椿龍、李秋菊、李
佳陵、李秋蘭、黃麗雲、黃承爐、盧淳登、江鑫根、李英茂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為原告所管理「船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
屬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等
每月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若區分所有
權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達1年以上或金額5萬元
以上,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等均積欠管理費逾1
年以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
㈡被告林秀花、游興旺、陳志榮、林志泓、劉玉女、莊百年、
許元愷、林莉莉、黃子忠、黃麗雲、黃承爐、賴義雄、盧淳
登、劉阿菜、蕭玉秋、吳淑珍、江鑫根、林文、藍云妡、林
玉秀、陳萬和、鄭國富、李英茂、陳建志、李美淑、陳萬生
各積欠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
㈢訴外人林宜娟原○○○鎮○○段17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嗣
於102年7月31日死亡,被告林張月清、賴建吉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4年6月3日
辦理繼承登記,故林宜娟所欠繳之管理費8,200元(99年3月
至102年7月之管理費,計算式:200元/月×41月=8,200元
),應由林張月清、賴建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另自102年8月至104年2月止,該建物為林張月清、賴建吉
所共有,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別給付原告1,900元(計算式:
200元/月×19月×1/2=1,900元)。
㈣訴外人 呂甚原 ○○○鎮○○段18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嗣於
103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呂芳源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3年4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故
呂甚所欠繳之管理費7,050元(99年3月至103年1月之管理費
,計算式:150元/月×47月=7,050元),應由呂芳源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另自103年2月至104年2月止,該建
物為呂芳源所有,應給付原告1,950元(計算式:150元/月
×13月=1,950元)。
㈤訴外人李阿寶原○○○鎮○○段21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嗣
於103年2月5日死亡,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
貴、李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為其法定繼承人,均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故李阿寶所欠繳之管理費
3,000元(101年7月至103年2月,計算式:150元/月×20月
=3,000元),應由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
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另自103年3月至104年2月止,該建物為李明楓等8人
所公同共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分別給付原告225元(計
算式:150元/月×12月×1/8=225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非未盡管理責任,係因現有管理費收入有限,對於大
樓管理事務支出僅能做有限運用。自原告成立以來即無水塔
,住戶依需求各自處理;原告早在今年5月初時委託萬立工
程行對大樓外牆及玻璃破損部分進行修繕;室內走道堆放雜
物部分,先前亦曾外包給清潔公司做全面性的清潔、搬運,
惟嗣後仍有不肖人士任意傾倒雜物,原告目前僅聘僱清潔員
做常態性的清掃工作。
⒉系爭大樓電梯並非不停7樓,上鎖係因目前系爭大樓財務狀
況無力負擔聘僱警衛保全,該樓層實際居住之住戶為求安全
,才加裝大門,被告等人並非長期居住在此,該層住戶對渠
等不熟識,才會有無法進入情形。至於系爭大樓8樓現未有
任何人居住,為免有閒雜人等恣意侵入,才將大門及電梯鎖
住,且該樓層亦耗費十萬餘元重整清掃,8樓建物所有權人
,自可連絡原告要求配發鑰匙。
⒊管理費用係按照住戶規約訂定,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並非由主任委員或總幹事1人即可決定扣減或免繳,況原
告主任委員或是總幹事未曾如此表示。
⒋原告並非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區分所有權人,而是被告等人或
有搬遷他處或已轉手他人等情,未主動告知原告,無法送達
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
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第9款後段明定:「如出席人數或區
分所有權比例未達上開規定,或會議議案依上開規定未獲致
決議時,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其開議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且
上揭規約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相同,原告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依上述規定,
並無不法之處。
⒍系爭大樓8樓雖在20年前遭逢火災,惟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並非在原告負責範圍。
⒎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
戶規約所為之要求,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縱
使原告執行職務有未能善盡義務的情形,應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提案要求原告處理,不能逕以原告未能盡責作為拒繳
管理費之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林張月清、賴建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宜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張月清、賴建吉應分別給付原告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呂芳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呂芳源應給付原告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椿龍、李秋菊、
李佳陵、李秋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阿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椿龍、李秋菊、
李佳陵、李秋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秀花、游興旺、陳志榮、林志泓、劉玉女、莊百年、
許元愷、林莉莉、黃子忠、黃麗雲、黃承爐、賴義雄、盧淳
登、劉阿菜、蕭玉秋、吳淑珍、江鑫根、林文、藍云妡、林
玉秀、陳萬和、鄭國富、李英茂、陳建志、李美淑、陳萬生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花、游興旺:確未繳納管理費;就原告主張之期數
及金額不爭執。因系爭大樓7至11樓住戶無法使用共有水塔
、8樓玻璃前因火災破損迄未修復、防火巷及室內走道堆置
雜物、養狗等情,認原告未妥適管理系爭大樓,故未給付管
理費。
㈡被告陳志榮:認原告未妥適管理系爭大樓,故未給付管理費
。
㈢被告劉玉女:確未繳納管理費;就原告主張之期數及金額不
爭執。認原告組織之合法性有疑慮;系爭大樓之電梯不停靠
7樓、多處為廢墟,且7樓大門上鎖無法進入,又系爭大樓1
樓區域出租收益可抵相關開銷,認原告不需收取管理費。
㈣被告許元愷:因系爭大樓已成廢墟,故未繳納管理費。
㈤被告黃麗雲:未繳納管理費。系爭大樓大門、電梯深鎖無法
進入,且已斷水斷電,無法居住。
㈥被告黃承爐:未繳納管理費。會議人數未過半數也能表決成
立,爭執原告開會程序之合法性;系爭大樓部分樓層規劃不
當無法正常運用,嗣因無人管理而破損髒亂不堪,水電遭停
,電梯亦無法使用,95年間雖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
通知,惟會議中仍無法尋得閒置樓層之使用辦法,便未再參
與會議,被告所有之建物不必亦無法管理,且伊未占用系爭
大樓水、電、電梯、公共空間等資源,原告應復原系爭大樓
原有設施後再收取管理費。
㈦被告盧淳登:因未接獲管理費收費通知故未繳費。系爭大樓
電梯僅至7樓,且因有鐵閘門無法進入8樓,原告應妥善管理
,使伊得使用所有建物後,再行收取管理費,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㈧被告蕭玉秋:未繳納管理費。爭執原告開會程序之合法性。
㈨被告吳淑珍:因系爭大樓已成廢墟、建物內電器亦遺失,故
未繳納管理費。
㈩被告江鑫根:未繳管理費。系爭大樓經電梯、樓梯均無法進
入8樓,且20年前因火災成廢墟、遭斷水電、電梯無法使用
,認原告未妥善管理。
被告林文:未繳納管理費,就原告主張之期數及金額不爭執
。因系爭大樓8樓火災無法使用,原告主任委員陳燦堂、總
幹事 簡坤山 曾向伊表示不需繳納管理費。
被告林玉秀:2、3年前已將所有建物出賣他人,現已非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前均有將管理費繳交一名女子,
惟未索取收據。
被告陳萬生、陳萬和:當初係因系爭大樓建商積欠工程款項
,故以系爭大樓9樓之建物所有權代工程款之給付,伊並非
自願購買系爭大樓建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
被告李英茂:原告未妥善管理系爭大樓,致伊所有建物遭不
肖份子進入破壞,幾此修繕花費十幾萬元,且原告未與伊分
攤申請及裝設自來水之費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建志:系爭大樓屋頂漏水迄未修繕,原告未善盡管理
義務,致其無法使用所有建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
自得以本於此損害所生債權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抵銷。並聲
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被告李美淑:未曾收受管理費繳費通知,且系爭大樓無法居
住、無法進入,現已將所有建物出賣他人。出售前未曾使用
所有建物,故未利用系爭大樓資源。
被告李明楓:不知所有建物位於何處,未曾接獲繳費通知,
不知如何繳納管理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每坪30元之管理
費,若未按期繳納並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林秀花、游興旺
、陳志榮、林志泓、劉玉女、莊百年、許元愷、林莉莉、黃
子忠、黃麗雲、黃承爐、賴義雄、盧淳登、劉阿菜、蕭玉秋
、吳淑珍、江鑫根、林文、藍云妡、林玉秀、陳萬和、鄭國
富、李英茂、陳建志、李美淑、陳萬生等各積欠如附表積欠
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林張月清、賴建吉為林宜娟之法定繼
承人,依法繼承林宜娟欠繳管理費8,200元(99年3月至102
年7月)之債務,林張月清、賴建吉則各積欠102年8月至104
年2月止之管理費1,900元。呂芳源為呂甚之法定繼承人,依
法繼承呂甚欠繳管理費7,050元(99年3月至103年1月)之債
務,呂芳源則積欠103年2月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1,950元
。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椿龍、李秋菊、李
佳陵、李秋蘭為李阿寶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李阿寶欠繳
管理費3,000元(101年7月至103年2月)之債務,李明楓、
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
蘭則積欠103年3月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被繼承人林宜娟、呂甚、李阿寶之
繼承系統表、欠費一覽表為證,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6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
142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有無合法收
取管理費依據?㈡被告抗辯原告管理不善與其繳納管理費是
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㈢原告有
無承諾被告林文無需繳納管理費?㈣被告林玉秀抗辯其有繳
交管理費有無理由?㈤被告得否以其所稱建物使用權受損所
生債權與其應負擔之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㈥原告可得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依據?
參系爭大樓住戶規約(95年10月修訂實施)第11條約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依
區分所有人坪數訂定,每坪3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有權人已經由住戶大會議決管理費收取標
準,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共同承諾願意按月繳納
管理費,是原告依前揭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各自
欠繳之管理費,洵屬有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不必然須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出席。部分被告質疑會議程序合法性,惟未舉具體實
據,尚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義務與其繳納管理費是否具有對待
給付關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本件被告等雖以原告未善盡管理義務,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詞
置辯。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雖為民法第264條所明定,然
此抗辯權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雖規定
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屬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之職務,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等
繳交管理費,係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
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
告抗辯原告有未善盡管理義務之情事縱認屬實,被告等亦應
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原告改善,而非執此事由逕
自拒絕繳付管理費,是其等上開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
㈢原告有無承諾被告林文無需繳納管理費?
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文雖辯稱:因系
爭大樓8樓火災無法使用,原告主任委員陳燦堂、總幹事簡
坤山曾向伊表示不需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
原告所否認,訴外人陳燦堂亦已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否認曾向林文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類似之表示,此外,
被告 林文復 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有關系爭大
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及其收繳、支付方
法,均取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所收取之管理
費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就所收取之管理費僅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管理、運用之權限,並無任意
處分之權限。是原告或其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無就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免除其所欠管理費債務及變更其管理費計算標準之
權限,是被告林文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林玉秀抗辯其有繳交管理費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玉秀抗辯其已
繳納管理費予1名女子(年籍不詳),惟未索取收據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林玉秀自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玉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林玉秀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㈤被告得否以其所稱建物使用權受損所生債權與其應負擔之管
理費債務主張抵銷?
被告陳建志雖以原告未善盡管理義務,侵害其使用建物之權
利,而主張因此損害所生債權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抵銷云云
。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
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
決參照。查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之規定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同條例第36
條規定,則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
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保管、
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具有代收代付之性
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
理委員會。準此以觀,縱令被告所辯建物使用權受侵害等語
屬實,亦與前述「2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是被告
此項辯解要難憑採。
㈥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定。
⑴被繼承人林宜娟之繼承人林張月清、賴建吉部分:
查被告林張月清、賴建吉於102年7月31日林宜娟死亡後,並
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林張月清、賴建吉於繼承訴外人林宜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林宜娟所欠繳之管理費8,200元(99年3月至102年
7月之管理費,計算式:200元/月×41月=8,2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繼承發生後,原林宜娟所有○○○鎮
○○段170建號建物亦為林張月清、賴建吉依法繼承,其等
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均
各為2分之1,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繼承開始後因其共有上
開建物所生之管理費3,800元(102年8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
費,計算式:200元/月×19月=3,800元),應按其應有部
分各給付原告1,900元。
⑵被繼承人呂甚之繼承人呂芳源部分:
查被告呂芳源於103年1月29日呂甚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間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呂芳源
於繼承訴外人呂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呂甚所欠繳之管理費7,
050元(99年3月至103年1月之管理費,計算式:150元/月×
47月=7,0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繼承發生後
,原呂甚所有○○○鎮○○段182建號建物亦為呂芳源依法
繼承,則原告請求呂芳源給付繼承開始後因其所有上開建物
所生之管理費1,950元(103年2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計
算式:150元/月×13月=1,950元),亦屬有據。
⑶被繼承人李阿寶之繼承人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
、李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部分:
查被繼承人李阿寶於103年2月5日死亡,被告李椿貴、李椿
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及訴外人 李椿榮 為其子女,李
椿榮先於66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明楓、李
明瑜、李喬昕代位繼承李椿榮之應繼分(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6頁)。而被告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李椿貴、李
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於李阿寶死亡後,並未於法
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其等於繼承訴外人李阿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阿寶所欠
繳之管理費3,000元(101年7月至103年2月,計算式:150
元/月×20月=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繼承
發生後,原李阿寶所有○○○鎮○○段216建號建物亦為其
等依法繼承,依上開規定,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
應分別為李明楓、李明瑜、李喬昕各18分之1、李椿貴、李
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各6分之1,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繼承開始後因其共有上開建物所生之管理費1,800元
(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計算式:150元/月×12月
=1,800元),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負擔,李明楓、
李明瑜、李喬昕各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1,800×1/18
=1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李
椿貴、李椿龍、李秋菊、李佳陵、李秋蘭則各應負擔300元
(計算式:1,800×1/6=300),原告僅請求其等各給付22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林秀花、游興旺、陳志榮、林志泓、劉玉女、莊百年、
許元愷、林莉莉、黃子忠、黃麗雲、黃承爐、賴義雄、盧淳
登、劉阿菜、蕭玉秋、吳淑珍、江鑫根、林文、藍云妡、林
玉秀、陳萬和、鄭國富、李英茂、陳建志、李美淑、陳萬生
等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人,各積欠如附表所示月份之管
理費,則原告請求其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原告金額
」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則原告就被告等
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