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雖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因腦傷失去語言能力、部分智力受損、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固有以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惟既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