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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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駁回聲請解除出境限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駁回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法院以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予以具保及限制出境處分。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稱:伊罹患鼻咽癌第四期(末期),自民國九十六年底迄今均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治療,醫藥費花費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但效果不明。因國內尚無檢查該等藥效之儀器及技術,爰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以利赴美國檢查及治療云云。惟抗告人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現上訴由原法院審理中,因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抗告人到庭說明,為期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國內尚無檢查鼻咽癌末期用藥療效之技術及設備,而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以利赴美國檢查。惟經函詢奇美柳營分院函覆稱:抗告人目前狀況若考慮長途飛行,宜多加小心等旨。故依抗告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長途飛行赴美檢查,已非無慮。且該醫院雖復函稱:醫療現況上可考慮選擇目前尚未普及之治療方法,部分治療方法國內尚未能取得等旨,惟並未推薦或安排抗告人至國外醫療院所檢查治療。抗告人僅泛稱需赴美檢查,但並未檢附赴美就醫之具體計畫及相關申請資料,是否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實未明確。且目前國內醫療設施及技術均有進步,抗告人之親友亦均在國內定居,可就近照料。況抗告人因癌症復發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住院手術,其體力不足,不宜搭機至國外,難認有赴美國檢查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奇美柳營分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口腔癌合併頸部轉移」,「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經治療後,但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切片,證實復發,需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該醫院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九七)奇院柳醫字第八三八四、八四七一、八六三○號函覆原審附具抗告人病情摘要各一份內載「其患有口腔癌合併頸部淋巴結轉移,先經放射線及化學藥物治療,後再以手術切除頸部腫瘤,目前仍以口服化學藥物控制病情,其體能狀況仍須人照顧,長途飛行須小心,並宜有人陪伴照顧」、「病名:口腔癌合併頸部淋巴結轉移,糖尿病,接受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後,但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在本院接受追蹤口腔腫塊切片,病理報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證實癌症復發,須再住院接受進一步的檢查及治療。目前部分治療方式對於晚期癌症,國內尚未引進,可至國外接受檢查及治療。其目前狀況若考慮長途飛行,宜多加小心,最好有人陪同照顧為宜」、「患者因口腔癌復發,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再次住院接受開刀處置,其癌症狀況屬晚期癌症,治療上可考慮選擇目前尚未普及的治療方法,部分治療方法國內尚未能取得,實為醫療上之現況」等旨(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二頁)。依上述病情摘要內容觀之,奇美柳營分院認為抗告人係罹患口腔癌合併頸部淋巴結轉移,屬末期癌症,雖經該醫院以放射線及化學藥物治療加以控制,但仍發現癌症復發,必須進一步接受檢查及治療,目前國內尚未取得及引進部分對末期癌症之治療方式,可選擇現在尚未普及之治療方法或至國外檢查及治療,但依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若長途飛行宜小心,並須有人陪同照顧。該醫院雖未推薦或安排抗告人至國外醫療院所檢查治療,但似未否定抗告人有至國外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性,亦未認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絕對不能長途搭飛機至國外(僅須有人陪同照顧及多加小心即可)。且抗告人於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已提出與美國NC
CNWebsiteHelpRequest往返之英文函件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其內容為何?是否與抗告人赴國外就醫必要性有關?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及說明,尚嫌未洽。究竟奇美柳營分院或國內其他醫療院所對於抗告人之病情有無有效之治療方法?若屬不明,是否有准其出境尋求外國醫療院所檢查及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既亟欲赴美國檢查就醫,其預定前往就醫之醫療院所名稱及地址為何?已否與該醫院聯繫?其出國就醫之行程計畫如何?以上疑點均涉及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應否准許之判斷,且與抗告人生命攸關,自有併予查明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駁回,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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