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同時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然查諭知付義務勞務之緩刑時,應在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方為合法,已如前述。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義務勞務三十小時,其所附緩刑條件顯然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而屬違背實體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該院嗣發現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有上開違誤,雖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所載『關於三十小時之記載』,更正為『四十小時』,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及理由欄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所為更正裁定應屬無效,併上敘明。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諭知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於同日確定在案。上揭服義務勞務「三十」小時之諭知,顯已違反法定最低四十小時之範圍,而有違背法令情形。該院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更正為四十小時,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該更正裁定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判決依上揭說明,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衡酌原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上揭更正裁定,固具有形式確定力,且對被告不利,要屬得否另行聲請特別救濟程序問題,非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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