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王琛博 律師 陳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搭訕認識之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國中生,竟仍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不含同年月十二日當天)至A女已經滿十四歲之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香園汽車旅館」內及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等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行為多次。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鄭○真,學校導師薛○彰輾轉得知轉介至學校輔導室轉導後,得知上情,並告知A女之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原判決雖依憑A女之指證,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分別在上述「香園汽車旅館」及「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等處,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然第一審法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上訴人有無前往上述二家汽車旅館投宿、休息結果,據該分局函覆略稱:「二、經本分局實地前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及香園汽車旅館,調取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家汽車旅館之住宿、休息書面登記資料及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帶,惟均調無犯嫌甲○○(即上訴人)資料跡證可供偵辦。」(見第一審一卷第一三一頁),如果無訛,則A女所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即屬存疑。乃原審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徵諸上揭說明,自非適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本件A女歷次指訴之相關情節,如兩人認識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所駕汽車之車號型式、其與上訴人聯絡用之手機號碼、上訴人與其性交之時地、其所稱之「平哥」是否僅上訴人等情,或前後矛盾,或與第一審及原審查明之事實不符,而有諸多瑕疵,在上述疑點未究明以前,不容遽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雖以證人鄭○真、薛○彰之證言,資為A女指述為可採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貳、一)。惟依原判決所載,鄭○真關於曾聽A女聊到與上訴人發生關係部分之證言,及薛○彰關於如何得知A女有性經驗部分之證言,均係得知於A女之傳聞,並非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能否據為A女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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