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LE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7日在新加坡結婚,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僅曾短期同居生活,嗣89年間原告母親過世時,被告最後一次返回臺灣後,旋即出境返回新加坡,迄今多年未再入境臺灣,此經原告於起訴狀中描述甚明,復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姊姊丙○○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協助調查兩造同居生活之情況時,原告本人及其姐姐丙○○均表示略以:兩造婚後曾同居生活於臺中縣○○鎮○○里○鄰○○路○○○號,被告約於六年多前最後一次來台灣,兩造曾於三年前在國外見面,之後未曾再有聯絡,原告於95年5月19日方遷移至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7鄰石鎮47號之住所,載明於該局函覆95年8月1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佐以前揭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確實於95年5月19日方遷移至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7鄰石鎮47號之住所。足見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