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亦有修正,於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備註欄均應補充:「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罪名欄應更正為「贓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欄中「97.01.12」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月12日」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及96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附表編號
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所減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