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昭靈宮,徒手竊取置於該廟大廳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昭靈宮主委 蕭慶堂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蕭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羅世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慶堂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租賃契約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及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