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0六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0六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保全契約,
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依雙方契約第一條約定係自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為五年,依雙方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
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未稅),付款方式以十二個月為一期,
而由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同時開立六個月一期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含稅
)「(NT3000元×5%+3000)×6個月」之遠期支票各十紙(付款
銀行均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CC0000000、C
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
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
0000000、CC0000000)交付予被告收執,嗣於屆期時逐一兌現
,是原告已將五年應付之保全服務費用全數清償完畢,依約定,被告亦應提供雙
方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始符合雙方債權債務之本旨。
惟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起一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經多方打聽始知被告財務發
生問題,經營權發生變動,公司已停止運作且人去樓空,顯係已經倒閉,原告多
次洽詢被告依約提供上開服務事宜,然被告均未有所回應,棄雙方契約書約定之
保全服務於不顧,核其行為,實有詐騙原告服務費之嫌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規定,本間係為雙務契約,於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且按雙方合約附件第三點約定:「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
約及退回剩餘款項」,因此,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起之對待給付既無法依約履行
,依法即應將溢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發函終止雙方保全服務合約之關係,並催請被告返還支票,詎被告皆未置理迄今
仍未返還。職是,系爭合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八紙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綜上所述,雙方保
全服務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則被告前因雙方保全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八紙支票,即屬合法有據。又本件被告已受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八紙支票,且恐已將上開八紙支票轉讓予他人,為此原告雖已先就如附表所示
之八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
第三人。但被告恐有已於受領前開八紙支票後即為轉讓之行為,或原告隨時有遭
被告請款之虞,則本件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准
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應按未返還支票
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
、八紙票據資料一份、網路下載資料二紙、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