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丙○○即豐茗服飾精品行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七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保全契約,
雙方簽定約期六年六個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
,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
人員出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
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
原告除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先預付款票據,是為
法所當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
約附件第三項之約定。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告後五年之
未屆期支票五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應予返還,此亦為法所當然,惟今被告
於受通知後並未置理,若被告未收受前開信函時,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
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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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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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九十四年│聯邦銀行│UA二八六三│三萬元││
│││七月三十│永和分行│0五七││ │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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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九十五年│聯邦銀行│UA二八六三│三萬元││
│││七月三十│永和分行│0五八││ │
│││一日│││││
├──┼─────┼────┼─────┼──────┼─────┼────┤
│三│丙○○│九十六年│聯邦銀行│UA二八六三│三萬元││
│││七月三十│永和分行│0五九││ │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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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丙○○│九十七年│聯邦銀行│UA二八六三│三萬元││
│││七月三十│永和分行│0六0││ │
│││一日│││││
├──┼─────┼────┼─────┼──────┼─────┼────┤
│五│丙○○│九十八年│聯邦銀行│UA二八六三│三萬元││
│││七月三十│永和分行│0六一││ │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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