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6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29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毒偵字第2019號、91年毒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某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6日下午
11時10分許,因與 王炳宏 、 李永富 共同駕乘上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違規停車,為警路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王炳宏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