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三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條款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訂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660,000元之額度內辦理綜合額度貸款。其中購置住宅貸款部分,借款金額5,0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伊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675%浮動計息,並隨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週轉金貸款7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利息按伊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浮動計息,並隨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延遲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乙○○僅繳息至94年8月4日、94年8月19日止,雖經
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785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乙○○供擔保之抵押物,仍有本金1,677,624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定儲指數利率1.67%加碼年息0.675%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
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7854號實行分配函、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甲○○所不爭,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