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淇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淇福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淇福(綽號 淇丸 )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及重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及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上開數罪,重傷害案件部分,於101年1月31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後,併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即因逃匿遭發布通緝在案。其於逃匿期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經公告之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不詳酒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囑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之仿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林淇福即自斯時起,寄藏、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並將之藏放在林淇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隱密處,避免遭人發現。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157巷與南屯路2段860巷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000024號)循線查獲,並於林淇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仿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試射10顆剩21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就扣案槍枝、子彈、彈匣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及本院依職權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槍枝、子彈之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與各該鑑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仿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已試射10顆剩21顆)等物,係警察據民眾報案依法實施搜索任務依法搜索查扣,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非法取得情事,本院於審理中並已依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其餘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或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情事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其與客觀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受託寄藏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彈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02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手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管制槍枝(見警卷第12至15頁),且有扣案槍、彈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可憑;另上開手槍、子彈、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1顆,認係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31頁,附手槍、子彈、彈匣照片5張)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手槍試射彈頭發射之速度及其動能,與換算單位面積動能之數據,經該局函覆「..依本局數次實驗結果,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槍口初速達350公尺/秒,換算動能約4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則約770焦耳/平方公分。同型槍枝槍口初速約300公尺/秒至457公尺/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217焦耳/平方公分至332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彈匣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是以彈匣自係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用供裝填子彈插入手槍使用,惟各式手槍於出廠時原本僅配用1個彈匣,而本案依查扣時之照片、扣案物照片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所附之照片可知,本案查扣之彈匣共計有2個,而彈匣又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除扣案1枝手槍原有配用之彈匣1個外,另餘1個彈匣,依法自不得置而不論。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彈匣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31顆制式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彈匣,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彈匣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僅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扣案之仿造槍應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仿造槍,為仿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1顆,認係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31頁,附手槍、子彈、彈匣照片5張)在卷可參。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件扣案之手槍1枝,係屬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且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其威力以與同口徑制式手槍相近,應認係手槍,非屬威力不強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自首乙節,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101年1月3日因有秘密證人檢舉,經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製作偵查報告,向本院提出搜索票聲請,該搜索票聲請書所載之案由為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搜索範圍之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物件為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扣押物為非法槍枝、子彈等,經本院准許予以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000024號搜索票在卷足憑。另證人劉宜協即當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現場搜索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天如何知道要去那裡逮捕被告?)答:因為我們有線報,知道被告持有槍械。(你如何知道被告會在那裡出現?)答:因為我們這個案子有報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於被告的電話有作通訊監察,所以知道被告持有槍械。(你們當時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是否針對被告持有槍砲的部分?)答:是的。(你們發現被告在該巷口出現,槍械是在那裡起獲?)答: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賓士小客車裡面查獲,就是警卷所載車號0000-00號。...因為當時我們聲請的搜索票,這部車子就是在我們聲請的搜索範圍裡面。...(所以本案的情形是否你們事先知道他持有槍枝,只是你們去逮捕時,他很配合?)答:是的。...(你們在本件去搜索之前,是否有讓秘密證人指認槍枝類型?)答:有。(秘密證人指出的是否就是系爭90手槍類型?提示指認表並告以要旨)答:秘密證人指認的就是編號10的槍枝,他指認的型號與扣案槍枝型號類似。(你們本件在搜索之前,是否有跟監被告?)答:有。(提示聲搜卷第36-47頁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你們跟監的照片?)答:是的。..我們有跟被告說不要浪費時間,不要把被告的房子搜索的太多,我有提示搜索票告訴被告,包括搜索被告的車子,我們都有搜索票,我有問被告槍彈是否在車內,被告考慮了20幾分鐘才說: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84頁),從而,本件被告於警方搜索前,警方即對於被告是否涉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行為,已有相當根據之合理懷疑,況於警方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搜索前,被告並未自行向警方告知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情事,係經警方詢問被告持有之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經被告告知後,由警方取出手槍及子彈。足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動經警查獲,在司法警察查獲前,被告並無主動申告犯罪,接受裁判之意至明。綜上等情互參,被告所為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犯本案,其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仿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原扣案31顆,試射10顆,剩21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亦屬違禁物,同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