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10號原告 趙邦楨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周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嗣經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8年4月17日結婚,婚後定居於桃園縣平鎮市地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嗣後被告稱欲與原告一同在越南開設餐廳,作為原告兩年後退休生活之規劃,並於98年
5月間以尋找開設餐廳之地點為由先行前往越南,期間原告多次匯予被告開設餐廳及購屋所需之資金,亦曾前往越南1星期關切餐廳開設之進度。而因原告工作忙碌,無暇時常往返臺灣及越南,故於此兩年間多次要求被告返臺相聚,然被告均藉故推託,僅再要求原告資助金錢,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即失去聯繫,也未返回臺灣,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書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2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確自98年5月8日離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自98年5月間離開原告前往越南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4年之久,期間被告均未返臺與原告相聚,可見其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且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