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1月
8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4年4月6日來台定居,惟兩造相處不過月餘,被告就吵著要出去工作,但因被告沒有工作證,原告擔心其被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致未予應允,豈料,被告竟於民國94年5月16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向警申報失蹤查尋亦無所獲,迄今已逾4年6個月餘,被告長期以來均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長期未能同居生活,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回覆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認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其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以上正本核閱後均發還原告,影本附卷)、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乙○○到庭證述明確【按證人乙○○稱:「(按問:證人有跟原告同住?)原告本來住在汐止,後來搬來與我同住」、「(按問:就證人所知,被告與原告一起生活多久?)不到一個月」、「(按問:兩造生活一個月期間,原告還有其家人,對於被告有無虐待或不當的對待?)沒有」、「(按問: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是在原告上班的時間離家跑掉,至於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並未出境、無受雇之勞健保投保紀錄等情,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2009/06/29、2009/09/02、2009/11/02)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勞工保險局民國98年7月9日保承資字第0981025705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民國98年7月15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175150號函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目前其人仍在臺灣地區但確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然其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理由供本院審核。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下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因結婚而入境來台之後,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旋即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下落不明已逾四年六個月有餘,不但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