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8號原告 葉卉筠 被告 王振鴻 (SANDARADURAGEETHRANDIKASILV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斯里蘭卡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
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雖有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婚後住所,惟被告婚後即藉故不願來臺,亦不願與原告聯繫,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且兩造婚姻亦已因上開情事而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斯里蘭卡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婚後之住所為原告在臺灣之住所,是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次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⑵離婚事件。」、「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16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家事事件法既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進而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惟被告於婚後即藉故拖延不願來臺,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⑸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結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長達4年餘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足認此期間內被告顯未能盡其與原告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甚明;亦即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無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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