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8號

抗告人 鄭哲堯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哲堯(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15號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提起抗告,然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且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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