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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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矚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丑○○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邱育彰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盧俊誠 律師上訴人壬○○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琪苗 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白裕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子○○前列二人共白裕棋律師同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陳凱聲律師上訴人卯○○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上訴人癸○○(即 陳金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訴人戊○○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訴人己○○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5號、91年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1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26號、第16100號、第16310號、第16688號、第17109號、第17191號、第17669號、第17673號、第18018號、第1668
7號、第16869號、第16868號、第16865號、第17062號、第17060號、第17061號、第16574號、89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第1271號、第12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3708號、第37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119號、第1133號、第1134號、89年度偵字第199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831號、第19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乙○○、壬○○、甲○○、丁○○、卯○○、庚○○、己○○、丙○○、癸○○、戊○○部分暨辛○○、子○○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壬○○、甲○○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丁○○、辛○○、子○○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丁○○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參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卯○○、庚○○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車牌號碼00000
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己○○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丙○○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同前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癸○○、戊○○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參年,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乙○○、壬○○、甲○○、丁○○、辛○○、子○○被訴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申報罪部分均無罪。
丑○○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 長興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工安環保部(以下簡稱工環部)協理,壬○○係長興公司工環部專員,甲○○係長興公司工環部環保課課長,乙○○等
3人職司負責長興公司空氣污染防治、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事項等業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丁○○係 昇利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專司負責公司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辛○○係昇利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區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督導、安排及工廠設備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子○○則係昇利公司之副廠長,負責前處理查驗工作(即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6聯單之記載相符,並根據有機廢溶劑的化學成份大致分類以方便分開儲存)及蒸餾課蒸餾作業監督業務;庚○○係隆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名義上之靠行司機,卯○○為聯結車司機、己○○自89年6月12日起(檢察官誤載為88年)以月薪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受僱於卯○○擔任司機、丙○○為ID─608號聯結車之所有人兼司機(靠行於強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癸○○係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01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登記所有權人為其母 吳鳳 ),亦為長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受僱於寅○○(己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負責看管砂石場,又戊○○前曾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88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長興公司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交易公司,其營業項目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長興公司轄下分別設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3個製造廠。又長興公司路竹廠區設有4個事業部,即(1)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2)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3)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4)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上開各事業部於生產製程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長興公司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均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因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5年9月30日公告,嗣於88年1月13日修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長興公司及處理機構對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又長興公司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類,為環保署88年1月7日公告之化學材料製造業,應自88年1月15日起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
三、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先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每月約1千3、4百公噸,除由路竹廠設置之焚化爐自行處理其中約900公噸左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餘400至500公噸則委外代為清除、處理。
於86年8月間之前,原均係委由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代為清除、處理,惟因運泰公司負責人 林瑞和 涉犯貪污等案件(嗣又犯任意掩埋台塑汞污泥等案件),為檢察官查獲後,運泰公司之清除許可證遭主管機關撤銷,長興公司即與運泰公司解約。為解決上開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長興公司乃由工環部協理乙○○、專員壬○○於86年8月初某日,前往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公司,與昇利公司副總經理丁○○,共同協商處理長興公司上開製程廢液,丁○○並自長興公司取得該製程廢液之樣本化驗後,與乙○○、壬○○均明知該廢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乙○○、壬○○為求能以較低之費用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長興公司節省成本,而丁○○亦為能取得承攬長期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乃同意以較低之每公噸2950元之價格,代為清除、處理長興公司前開製程廢液,而共同達成由昇利公司任意棄置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以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方式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液之認識。又為規避主管機關依環保法規之稽核,乙○○、壬○○為掩飾日後委由昇利公司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之脫法行為,避免遭環保主管機關查獲,乃要求丁○○將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範本上之「廢棄物」字樣,改為「次級溶劑」之名,及約定昇利公司不用派遣經環保機關核准貼有環保標章之油罐車載運,且不得向環保署申報,以免為環保機關查覺;經丁○○同意,並指示不知情之昇利公司營業部專員 王麗芳 (已無罪判決確定),製作合約草案,且為配合雙方約定長興公司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要求,乃將昇利公司印妥制式「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中與廢棄物清理有關之第11條(清運申報方式)、第16條(契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規定先行刪除後,再將草約傳真給長興公司專員壬○○轉呈各級主管簽約,壬○○並依長興公司內規提出簽呈,公文流程除會簽各相關單位外,並逐層交由上級主管批示,最後由長興公司經委會作決策,於會簽各單位時,會計室因昇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沒有所謂之「次級溶劑」,乃於簽呈內指出此問題,壬○○為此乃要求昇利公司 開立 以「次級溶劑處理」為名之統一發票配合,以避免主管機關發覺有異,乙○○為避免此違反法律規定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行徑留下事證而遭發現,復於簽呈內表示「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模式)」等語,該份簽呈依長興公司內部公文流程經內部各部門之會簽後,於86年9月2日提交經委會審核,經委會惟恐如未簽約,昇利公司未能確實依約定處理,乃由 蕭慈飛 於簽呈上加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等字樣,並指示乙○○、壬○○仍需簽約,但不用將應依交易慣例返還昇利公司之契約書寄還昇利公司,如此一來可確保昇利公司依約定履行,二來契約不會因外流致環保機關及外界發覺有異。最後依內部公文流程至長興公司總經理及經委會委員之丑○○(已死亡,詳如後述)處,由丑○○循例在公文上簽名,而完成長興公司委由昇利公司承攬其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清除、處理之內部決策公文作業。
四、丁○○就昇利公司三峽廠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為事業負責人,其為清除、處理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乃自87年11月起,以每公噸1200元之報酬,轉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庚○○,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號之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指示王麗芳於長興公司壬○○向昇利公司請求派車載運時,通知庚○○駕車前往長興公司載運,乙○○、壬○○亦允由昇利公司委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庚○○進入長興公司路竹廠內,自儲槽中抽取該製程廢液,前2個月庚○○均依丁○○指示載回昇利公司,然昇利公司為節省處理成本,丁○○乃與亦明知庚○○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辛○○,共同指示庚○○自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不要載回昇利公司,任由其處置,庚○○亦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條之1經政府公布生效後)丁○○為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囑庚○○載運有害健康之長興公司製程廢水,任由庚○○尋找適當之河川放流,庚○○即循例 依王 麗芳之通知前往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未經任何處理,即以前開油罐車載運,任意傾倒於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岸,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
五、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於86年9月1日第1次簽訂之「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至87年8月31日期滿,屆期雙方依原條件續約1年,期間於88年1月15日,長興公司經環保署公告為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又至88年年7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經政府修正公布生效,除增訂有關刑罰規定外,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表規定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格式,環保署乃於88年7月31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88年7月31日起實施。
六、自88年7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增列刑罰之日起,長興公司之丑○○、乙○○、壬○○與昇利公司之丁○○、辛○○、子○○及受委託運載處理之庚○○仍承之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識,而共同基於任由昇利公司之丁○○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定方式非法處置前開製程廢液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合約由昇利公司之丁○○及丁○○所託為非法處理該廢棄物之人(丁○○交予庚○○任意傾倒,庚○○或自行或與卯○○共同為之,或由卯○○或委由寅○○、戊○○、癸○○或委由丙○○、己○○等人任意棄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初始仍沿續前揭模式,由長興公司之壬○○通知昇利公司後,再推由不知情之王麗芳通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庚○○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長興公司載運製程廢液,任意棄置於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岸;另卯○○亦未取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因跟隨庚○○之車出遊,發覺有利可圖,乃於88年8月5日,向庚○○購買承受R─569號油罐車之所有權及其向昇利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之權利,庚○○每遇王麗芳通知前往長興公司載運該製程廢液,即由卯○○駕駛前開油罐車至長興公司載運製程廢液後,再任意傾倒至軟埤溪沿岸,並恃以維生,庚○○則負責記帳、並向昇利公司請款,庚○○除每月可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而共同參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合約,至88年8月31日期滿應續約時,因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之規定,丁○○乃提議依法上網申報,並提議將處理費用由原來之每公噸2950元提高為每公噸6000元,未料長興公司仍堅持原議,為此丑○○、乙○○、壬○○乃一再與丁○○磋商,直至同年底始達成合意,雙方約定報酬提高為每公噸4000元,但契約名稱應將「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之名,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名義,以此方式規避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中關於「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雙方遂於88年12月1日另行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契約」,長興公司之丑○○、乙○○、壬○○為達隱瞞不讓主管機關或外界查覺該公司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目的,於簽訂契約後,仍依前例未將契約書交還昇利公司。另甲○○於88年11月間起,升任長興公司環保課長,其亦明知該製程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其接任時起,亦與丑○○、乙○○、壬○○、丁○○、辛○○、子○○共同具有前開犯意之聯絡,而負責將製程廢液交予卯○○承運,再任意棄置於軟埤溪河岸等地。
七、昇利公司因承攬其他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超過昇利公司所能處理之範圍,丁○○乃指示將自客戶工廠處載運回來成份很差無法回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先貯存在「E區」編號「T747、T748、T749、T750」4個油槽中,丁○○復指示將昇利公司蒸餾過程最終無回收價值之廢液亦貯存在上開
4個油槽內,上開儲存槽中貯存之各式混合之廢溶劑、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範之處理方式妥適處理,不可未經處理即運出廠區,始足以避免前開事業廢棄物對於公眾身體健康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安全之危害,辛○○、子○○亦明知上情,然因昇利公司認為上開物質無再回收利用之價值,且再蒸餾或焚化處理均費時及成本,加上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槽空間不足,丁○○乃承接同上之犯意,與辛○○、子○○及以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卯○○、庚○○、或卯○○所僱請處理人員,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88年11月間起,由昇利公司以每公噸運費1200元之價格將昇利公司三峽廠內E區上開4個油槽中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交由卯○○以隆昌公司名義承攬載運。卯○○於88年11、2月間,將原先向庚○○購得之R─569號油罐車出售,並另購FG─225號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並為承運昇利公司此部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先將1部油罐車之槽車(即供車頭所拖掛之油罐槽車部分)置於昇利公司廠區內,以供昇利公司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注入該槽車內。俟油罐車注滿,子○○即向辛○○報告,再由不知情之行政小姐 曾楷雯 以電話聯絡卯○○前來載運出廠,任意棄置。
八、卯○○自88年8月5日間因買賣受讓庚○○向昇利公司承攬運送業務權利之日起至同年11月止,連續自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庚○○所指引之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岸傾倒,惟因大甲溪沿岸附近有公共工程開始施作,且昇利公司E區之廢液亦交由卯○○處理,卯○○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增加,唯恐為人發覺其係隨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開始尋覓其他地點。嗣自88年11月間起,即開始多次載運長興公司、昇利公司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附近水溝排放,以流入大海;並於無線電上經由不詳姓名之貨運同業司機介紹,在88年11月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與寅○○(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戊○○商議,由寅○○、戊○○尋找土地、設置油槽、油管,供卯○○暫時置放其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言明寅○○、戊○○每車次可得代價5000元,為此寅○○乃找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201號土地使用人癸○○協商,癸○○見有利可圖,乃與寅○○、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卯○○載運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許可,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卯○○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遂由戊○○向癸○○承租上開土地(即長運公司廠房)之一部,約定癸○○每月可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元,並交付2萬元之材料費託癸○○自88年12月6日起連續多次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鄉德立五金建材行負責人 胡月娥 訂購水管、水管接頭、黑色儲油槽等材料,在上開土地上癸○○所經營之長運公司廠房內外裝設排放油管,並在廠房內部設置10個黑色廢油槽等,且其中8個儲油槽均以管線相連通,以做為卯○○等人暫時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卯○○即自88年12月間起,連續以油罐車載運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E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寅○○、戊○○、癸○○設置之廠房後,先以油管相接油罐車,再利用幫浦馬達使有害事業廢棄物灌入前開儲油槽內,再由戊○○利用夜間較不易為人發現之不定時間,將開關打開,而以埋於水溝內之暗管秘密排放入鄰近排水溝,再通至附近溝渠後,順勢流入不遠之台灣海峽內,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及海洋等水體,並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危險。
迄89年7月上旬某日,癸○○因排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惡臭,引起當地居民之不滿,乃將連接廠房與油罐車之油管切除,以阻止油罐車再行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九、卯○○因承運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大,乃自89年6月1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8年),另以每月8萬元薪資聘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己○○擔任車牌號碼000
000號油罐車之司機,2人乃自8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初癸○○阻止油罐車進入再行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止,由己○○及卯○○輪流開車,前往昇利公司三峽廠、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製程廢液,前往癸○○之廠房內堆置;又因長興公司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增加,卯○○僅有1台油罐車不敷使用,而丙○○有油罐車可供運載用,且丙○○尚積欠卯○○債務,卯○○乃以每車次2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丙○○一起載運清除,丙○○為清償債務乃同意承運而與卯○○共同基於不依法定方式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89年7月6日起至7月14日止,依卯○○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ID─608號油罐車,自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製程廢液;另卯○○透過丙○○之介紹,與 王金 成(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認識,王 金成 為圖暴利,乃應允負責傾倒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約定報酬以每車次1萬2000元計算,後因 王金成 僅負責尋找傾倒地點,並負責引導己○○、丙○○等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指定地點傾倒,而非直接交由王金成載運傾倒,卯○○遂改報酬為王金成每次協助引導傾倒1車次可得8000元之代價;卯○○、丙○○、己○○就前揭載運昇利、長興公司廢溶劑、製程廢液後,或交由戊○○傾倒,或任意傾倒於台中縣梧棲臨港路2段附近海邊,或由王金成帶引至特定河川處傾倒(詳如附表編號9至20)卯○○並於7月10日交付4萬8000元報酬給王金成。其中89年7月12日、13日、14日王金成帶領己○○載運長興公司之廢液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游1百公尺處、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入水口處,係屬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而投放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區○○○○○道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89年7月14日王金成先帶領己○○載運1車排流完畢,復通知丙○○以其所有之ID─608號油罐車車頭前往 尚群 公司拖曳停放在尚群公司內,於同月10日所存放之長興公司廢液之AG—75號槽車前往旗山鎮與之會合,王金成即會同己○○引導丙○○駕駛前揭油罐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而共同投放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然因前一日渠等所排放、傾倒之廢溶劑,已經肇致高雄縣、市地區之飲用水源發生臭度、濁度急遽升高,溪水中揮發性氣體臭味刺鼻,而為附近民眾發覺有異,附近民眾遂於見王金成、己○○、丙○○等3人駕駛油罐車在旗山溪邊排放時舉止可疑,立即報警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指派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王金成、己○○、丙○○3人,並扣得已排放完畢之己○○駕駛之FG─225號油罐車,及丙○○駕駛之正在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ID─608號油罐車。卯○○等人在旗山溪上游傾倒廢溶劑,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停止自旗山溪進水口取水超過430萬公噸以上,高雄縣、市等地區並因此局部、全部停水達6日以上。
十、昇利公司自86年8月7日起,迄89年7月10日止,委由庚○○、卯○○等人載運棄置自長興公司所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1萬3667公噸(按依昇利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就客戶長興公司所列之清單,迄89年7月10日止,已載運6萬8384點95桶,若以每公噸5桶計算,換算即在1萬3667公噸以上),而昇利公司每公噸向長興公司收取2950元、4000元不等,卻僅以每公噸1200元委由庚○○、卯○○等人載運丟棄,平均每承攬1公噸,即賺取至少1750元以上之不法利益(2950元-1200元=1750元),昇利公司因此不法賺取之所得超過2391萬7250元以上之暴利(1750元×13667=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26萬7600元以上之暴利)。又昇利公司自88年11月間起,將原本應自行在廠區內依法處理之廢溶劑,交由卯○○等人載運任意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重量,合計高達4650噸以上。
十一、嗣依王金成、己○○、丙○○之供述,由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分往長興公司、昇利公司、長運公司搜索而循線查獲長興公司之乙○○、壬○○、甲○○、丑○○及昇利公司之丁○○、辛○○、子○○與癸○○、戊○○等人,卯○○、庚○○則於檢察官通緝後,主動於89年7月21日向檢察官投案。
十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補充解釋理由第5項敘及「現行刑事訴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92年
9月1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影響;本件共同被告庚○○、卯○○、己○○、丙○○、戊○○、王金成等人在本院審判外不利於被告昇利公司丁○○、辛○○、子○○等人之供述部分,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且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36389號函、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74286號函及91年3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15437號函附檢測報告2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函文內容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事項表示專業之意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壬○○、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壬○○、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綜合渠等與選任辯護人具狀之答辯,略謂:㈠長興公司並未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係採委外清除、
處理方式為之,該委外清除處理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條正後第28條)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之一,則被告乙○○、壬○○、甲○○豈有公訴人所指之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㈡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約,已盡一般正當商業交易應行注
意之事項,被告乙○○、壬○○、甲○○對昇利公司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不知情更無犯意聯絡:⑴長興公司並非低價委託昇利公司處理:長興公司自行處理之成本甚低,倘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複核報告所示,長興公司89年1月至6月自行處理次級溶劑之成本為每公噸1630元,縱加運費,每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亦為1980元,長興公司前委託運泰公司清理,每公噸為2600元至2800元,可見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清除廢液之費用,絕無公訴人所謂偏低、節省處理成本之情事。⑵本件訂約過程係經昇利公司丁○○至長興公司取樣,且被告乙○○、壬○○等人亦有前往昇利公司考察,昇利公司丁○○並非為承攬得長興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而須降低價格承包,乃係經評估認有合理利潤始承包,況昇利公司在簽約初期確有依約將長興公司路竹廠所產生之製程廢水運回昇利公司三峽工廠處理,如長興公司自始即欲任意棄置,違法處理製程廢水,根本無須找環保署核發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昇利公司,甚至不須經核准之公司,抑或直接找油灌車司機更可節約成本。⑶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合約中條文明定由昇利公司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通過之方法及設備執行清除處理作業焚化後,灰渣由昇利公司自行貯存、絕無昇利公司可不予處理而任意傾倒之約定,足見被告乙○○、壬○○、甲○○絕無與昇利公司達成任意棄置長興公司之廢棄物之協議。
㈢長興公司製程廢水係屬污水,非屬廢棄物,更非有毒事業
廢棄物,應依污水防治法處理:⑴長興公司於案發後,即向工業局函請查證長興公司路竹廠可能產生之製程廢液,嗣經工業局委請工研院化工所作評估,依工研院化工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可知,長興公司各項製程廢液產生量,平均每月產生量為863公噸,其中水約含92%,其餘主要成分及最大可能濃度(含量)分別為:丙二醇約佔2.5%(重量約21.6公噸)、甲醇約1.2%(重量約10公噸)、甲醛約1.2%(重量約10公噸)、丙烯酸約1.1%(重量約
9.8公噸)、酚約0.9%(重量約8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約0.5%(重量約4.3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是以長興公司對於製程廢液之處理,乃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環保署申請並獲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其應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已甚明確。又由上開化驗結果可證本件由被告丙○○等人所駕駛之油罐車內,經檢測發現5項主要化學物質,如苯乙烯、酚、甲苯、乙苯、二甲苯等,其濃度高達
35.618%之廢溶劑,絕非長興公司製程所可能產生,其來源亦絕非來自長興公司。⑵環保署雖認定長興公司之廢水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環保署法制人員 張雅惠 到庭證述亦稱如將廢水以桶裝儲存或槽車運送當然即應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等語。如此以規範目的而區分適用法律不僅與立法目的解釋不合且屬無據,因本質上若確為廢水之物質,實不應因處理方式之不同,而被區分成為廢水以及液體廢棄物,並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且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中含有約92%以上之成分為水,並係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廢水定義相符,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制定之子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委託處理所謂廢液者,仍應受前開辦法之規範,又環保署將上開管理辦法草案送行政院審核時,其草案中原規定:廢液係指事業產生之廢棄液體以容器盛裝,非以溝渠、管線方式運送者而言,然行政院通過之辦法條文卻將「非以溝渠或管線運送者」等字刪除,從而環保署於制定上開管理辦法中所提出而為行政院所不採之立法意旨,亦無套用於現行上開管理辦法中之餘地。且環保署從未將「廢水以桶裝或糟車運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意旨公告周知,俾使人民得悉遵守,縱環保署認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製程廢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報,然長興公司係因法令定義重疊不清,而誤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辦理,並無將製程廢液等同於事業廢棄物之認識,因此公司之主辦人員主觀上均是一直認為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水是屬於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故而並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⑶依環保署環檢所之檢測報告中關於閃火點之檢測值低於攝氏溫度60度,而認定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為「有害事業廢物」,然依案發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規定「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24%之水溶液除外」,既僅規定為『醇類』並未特別指明為酒精,長興公司所產生之製程廢液既屬醇類,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且環檢所之檢測報告並未對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中之甲醇、乙醇項目做檢測,是尚難遽以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閃火點溫度為56.1度,而逕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為有「有害事業廢物」。且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水既屬醇類,即應有上開認定標準除外條款規定之適用,而非屬易燃性有害事業棄物。⑷原判決附表所載傾倒於高雄縣茄萣鄉嘉寧高幹、高雄縣○○鄉○○○段59之63及280之63土地之廢棄物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之檢測結果,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何來污染環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以污染環境為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當。
㈣89年7月14日在旗山鎮半廓子堤岸扣案之丙○○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非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水:⑴公訴人於偵查期間雖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就被告丙○○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及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進行檢測,並檢驗出均含有苯乙烯、酚、甲苯、乙苯、及二甲苯5種化學物質,然前開5種化學物質,並非長興公司製程中所特有或專用,國內其他各種產業之工廠,於製程中均會使用、產生含有上開5種化學物質成分之物,且油罐車廢液之濃度與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相比較,可發覺苯乙稀的濃度比為70倍,酚的濃度比5倍,甲苯的濃度比為2625倍,乙苯的濃度比為3222倍,二甲苯的濃度比為3133倍,上述5種成份之化學物質的倍數各不相同,顯示並非同一來源,長興公司亦無將製程廢液儲槽內容物稀釋3000倍之可能,依目前科技亦無法做到。⑵自環檢所上開檢驗報告觀之,可見環檢所檢測報告無法測出檢體之全部化學物質,而據報載,自來水公司在高雄縣旗山溪檢測水質時,測出有「二氯聯苯」成分,另外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 凌永健 、 羅俊光 針對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亦測出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多項非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足見89年7月14日,在被告丙○○駕駛之油罐車上查獲之廢溶劑,並非來自長興公司。⑶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被告丙○○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及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再進行重新比對結果,工研院函復:兩樣品之層析圖譜類似,但化學成分不完全相同,可證二者不同,再就工研院鑑定結果分析可知:儲槽樣品與油罐車樣品二者外觀不同,儲槽為無色水相液體,油罐車為黃褐色之有機相液體,可見長興公司製程廢液為水相液體,經混合後仍為水相液體,不可能產生如被告丙○○等人油罐車內高達35.68%以上之有機物;又工研院除直接取原樣本分析外,另取被告丙○○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樣本分別以甲醇(1:1)、水(1:1)、水(2:1)、水(4:3)等不同比例混合後,取其混合後之水層樣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方法,就上揭2樣本作定性分析,發現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有26項成分(以下簡稱A結果),被告丙○○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甲醇(1:1)混合分析結果有49項成分(以下簡稱B結果),若以水(2:1)混合分析結果有23項成分(以下簡稱C結果),經交叉比對結果,A結果有9項成分為B結果所沒有,另B結果僅15項同時出現於A結果,且油罐車中出現30項為長興公司從未購入使用者,亦非長興公司製程中或製程後所可能產生之化學物質;又A結果中有5項未出現於C結果,另C結果有3項為A結果所無。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可知2樣本之成分內容不同,不可能是同一來源。⑷同案被告己○○、丙○○、王金成等人雖自89年6月17日至7月14日陸續前往長興公司載運之製程廢水,但同時間仍受其他公司之委託載運其他化學溶劑及廢溶劑,且被告丙○○、己○○等人關於其等載運廢溶劑之時間、車次、傾倒地點之供述非僅前後不一,且各司機之供述亦不相符,被告丙○○、己○○等之供述既有如此重大之瑕疵,如何能僅憑被告丙○○、己○○等之供述,逕認傾倒於旗山溪畔之廢溶劑係來自於長興公司。㈤長興公司之出入大門管制登記,僅對原、物料及成品、半
成品有關進出、退貨作登錄,至於載運廢液,乃由事業單位直接派人控管,於離去時由大門守衛與事業單位在磅單上共同會簽,並未另行登記。另長興公司路竹廠原來儲存製程廢液之儲槽區,因公司將之規劃為新產品生產線之建廠預定地,並計畫於89年7月底之前,將儲槽區之地上物搬遷拆除完畢。為進行前開搬遷計畫,同時亦不影響長興公司之生產進度,故必須先將長興公司2座儲存製程廢液之存槽中之其中1座儲槽內之廢液全部出清,長興公司乃將前開2座儲槽間原可相通之管路關閉,並通知昇利公司前來將第1座儲存槽中之廢液全部清理完畢,以利該儲槽之搬遷,是公訴人於89年7月17日至長興公司路竹廠進行勘驗時所見長興公司路竹廠之2座儲存槽,僅1座儲槽內儲存廢液,另1座則完全空出並經水洗,係因長興公司路竹廠正在進行上開搬遷工程之故,絕非公訴人所指之長興公司擬將廢水以大量清水稀釋,才將1座儲槽內之廢水移走,再以清水加入另1座儲槽內。且長興公司路竹廠自89年7月14日23時檢察官查獲被告己○○等人起,至89年7月17日上午檢察官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時止,其間約為40餘小時,長興公司若欲將儲槽內500公噸之廢水稀釋達3
000倍,根本為不可能,而長興公司也沒有以水稀釋,此可由長興公司之水費未增加得知。
㈥被告乙○○另辯以: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
第2款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並非規範自然人,乃為事業機構,原審自不得依據前開法條對被告乙○○定罪科刑。又被告乙○○與壬○○、甲○○並非無許可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如何能論被告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之常業罪。⑵被告乙○○係因顧及長興公司前委託運泰公司清除處理製程廢液時,並未另外簽訂書面契約,且以「次級溶劑」名義簽約,在會計、稅務作業上是否可行又無法確定,乃於86年8月27日在簽呈上簽註意見為「價錢擬同意,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糢式)」等語,並將簽呈交由 吳榮輝 加註意見,吳榮輝瞭解乙○○之顧慮係在會計、稅後,遂於同日在簽呈簽註「發票開立之名稱應與會計部研商」等意見,直至與昇利公司確認與其營業項目相符,並經會計部經理 顏淑雰 認可後,乙○○才於吳榮輝簽註意見下註明「已處理」,此合約有關費用之預算早於85年12月編列在案,僅占長興公司86年度經費預算之百分之0點21,非屬重大投資或重大技術合作事項,由工環部自行決定即可生效執行,之所以提報經委會,乃因公司內規規定對外契約,不論大小,均須經過經委會備查所致,所以提報經委會後經委會並無實質討論,僅由各委員形式上概略了解後即准予備查,且依往例需將契約書留存於長興公司高雄總公司內,委員蕭慈飛遂在簽呈上簽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然其餘契約書仍有寄回昇利公司,嗣於87年9月1日,上開代處理契約到期,昇利公司隨又寄來該公司業已簽章之契約書,承辦人因見契約條款內容相同,且為例行性續約而己,因此援例完成續約程序,殊不知昇利公司已將88年12月及89年5月之合約書名稱更改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被告乙○○、壬○○收受合約書並未詳閱,即應寄還昇利公司之2份合約用印後逕擲還昇利公司,直至案發始發現。而上開2份「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絕非長興公司要求更改,因與以前「代處理契約」相較,除名稱有更改外,原第10條、第14條之約定刪除,另增加第3條第3款「最終處理」之規定,明顯對昇利公司有利,如係長興公司求主動要求更改合約書,絕不可能有利長興公司之約定刪除。且長興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則始終記載為「次級溶€劑處理」,可見長興公司之被告壬○○等人對昇利公司擅自更改契約名稱一事,並不知情。⑶被告乙○○係於89年7月16日返回其台北寓所時知悉本案,乃於當日晚間向被告壬○○查問昇利公司副總經理之姓名,再經查號台查得丁○○之電話號碼後,基於其職責,乃向丁○○詢問該被隨意棄置之廢溶劑是否與昇利公司有關,丁○○於電話中說無關係後即掛斷電話,隔半小時後,丁○○又致電乙○○要求與與乙○○見面,雙方乃相約於台北市SOGO百貨公司見面,丁○○此時始告知卯○○等人曾至長興公司載運廢水,並要求乙○○以甲醇加水之溶液送至昇利公司,惟乙○○表示據電視報導傾倒於旗山溪之廢水含有2氯聯苯成分,根本不可能出自長興公司,對於丁○○要求以甲醇加於水之溶液送至昇利公司之要求,當場即表示拒絕,嗣經公訴人於89年7月17日搜索長興公司並對路竹廠儲槽內廢水加以採樣檢驗後,乙○○次日始將上述與丁○○見面之事告知丑○○等人。由以上過程即知長興公司於公訴人進行搜索之前根本不知己○○等人曾至長興公司載運廢水,當然無從於公訴人至長興公司採樣檢驗之前即動手稀釋廢水成分。更不可能以化學溶劑添加至儲槽內,藉此將槽內廢液之化學物質濃度加以稀釋云云。
㈦被告壬○○另辯以:⑴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載
自長興公司之消毒水,大部分呈透明狀,少部分呈淺褐色,共同被告庚○○及卯○○則供稱渠等所載之廢水均為清澈,偶有刺鼻味,均與查獲非法傾倒在旗山溪畔黑色、濃稠有強烈惡臭之廢溶劑不同,足證王金成、己○○所供在旗山溪畔查獲之廢溶劑係自長興公司所載運,與事實不符。⑵又被告壬○○所以會於簽呈上簽載『建議將廢棄物名稱更改為次級溶劑,以減少困擾』,實因之前長興公司委託運泰公司清運時,係只針對「鈉鹽廢水」一項,而此次係要將事業部門其他製程廢水委由昇利公司清除處理,被告主觀上均認為製程廢水性質上應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廢水」所以才會建議以『次級溶劑』一詞取代棄物。
㈧被告甲○○另辯以:我於88年11月間始接辦工安環保課長
之工作,所負責之工作係廢棄物處理設備之維修與管理,並不參與與廢棄物處理廠商間合約之商洽,對合約書如何訂立,昇利公司如處理長興公司之廢水,均不知情。且我僅係依循前例辦理,主觀上即認為製程廢水,並非廢棄物;故將製程廢水交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昇利公司清運,並無所謂『罔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違法交由昇利公司清運』之情事。
(二)經查:㈠長興公司路竹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液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⑴89年7月14日在旗山溪畔為警查獲之廢溶劑,係被告己○
○、丙○○於89年7月10日由卯○○帶領,自長興公司路竹廠區運出後,於同日載至被告王金成管理之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自強大橋附近之尚群公司停車場,復依被告王金成之指示暫時置放於尚群公司之AG─75號油槽內,嗣於同年7月14日,被告王金成通知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ID─608號曳引車車頭前往尚群公司拖上開油槽前往旗山鎮與被告王金成、己○○相會後,再由被告王金成騎機車在前引導被告丙○○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前往旗山溪畔洩放之事實,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供稱:「當日情形是於14日約近中午時,王金成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告訴我他一個油罐車桶置於尚群公司專用停車場,要我開ID-608號我所有之營業拖車頭,於晚上19時拖該車桶自西螺出發而於23時30分左右到達旗山鎮再打手機連絡後,由王金成騎機車載 徐國富 與我會合,再由王金成駕駛該油罐車,徐國富乘坐駕駛旁,而我騎機車隨後,然後王金成駛至旗山鎮半廓子堤防之旗山溪入水口處,我們共同著手該桶廢油水傾洩至溪中,約傾洩15分鐘時,即被警察當場查獲。」「同(89)年7月14日受僱於王金成,欲以我車號00-000車頭,拖尚群之車斗運送原貯放在於停車場32公秉貯油槽之消毒水,由王金成告知將該消毒水運送至旗山,然後其會在旗山鎮等我,結果王金成帶我至旗山鎮半廓子堤防之旗山溪入水口處洩放,即為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3第11頁、16頁);於原審供稱:「(問:都去何處載廢水?)長興路竹廠。」「(問:載往何處?)7月6日海湖、7月7日到台中港,這兩次是卯○○帶我去的,7月8、10日打到尚群的油槽車內,7月14日卯○○用我靠行的車頭去尚群拉之前倒的油槽車,我跟王金成去旗山溪傾倒,後面三次都是依王金成的指示。」「(問:何時受僱於卯○○?)我欠卯○○的錢,他要我從7月6日起跟公司請假5天,幫他運載廢棄物抵債,7月6日倒桃園,7月7日倒台中嘉興麵粉廠附近,7月8日倒入尚群公司的槽車內,7月14日王金成早上叫我下午去上群公司將油槽車拖到旗山給他,此車是己○○從長興載來倒的,己○○自己也開車來。王金成與己○○才出來,我們是在旗山街上會合,他就指示我將車開去哪裡,我即開哪裡」「(問:你自己有去長興載過否?)卯○○在7月6日有帶我去長興公司,我所載的廢溶劑都是在長興載的。」「(問:廢溶劑有看過否?)沒有,都是卯○○在倒我在一邊看,只有聞到一點點臭味而已,我們管子直接放在水下面」「(問:現場有惡臭,草也枯死了,你知道否?)事後才知道,我倒時味道不會很重,我到旗山時王金成、己○○共騎一部機車來,後來王金成帶我去倒」等語(以上見原審卷6第75頁,原審卷1第103、104頁);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王金成、己○○及丙○○於旗山溪傾有害廢溶劑乙案)該有害廢溶劑是我交給 王金城 處理的」「(問:你交給王金成處理廢溶劑之來源為何?)是我叫我司機己○○到高雄縣長興化學工業公司載運出去的」「我與長興化工之間沒有簽訂任何的清除契約,是昇利化工叫我到長興化工清除運送有害廢溶劑」等語(見警卷3第34背面、35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丙○○是受僱卯○○,前往雲林縣自強大橋尚群通運公司的停車場載運來旗山溪與我與王金城碰面,再由王金城騎機車指引前該處排放」「丙○○所載運之廢溶劑是我於本(89)年7月10日中午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長興化工廠所載運的,並運至尚群通運公司的停車場,將廢溶劑移至尚群通運公司的油罐車內,因尚群要用油罐車,所以要卯○○趕緊處理,所以卯○○才私下要丙○○將該油罐車內的廢溶劑載至高雄縣旗山鎮找王金城將該廢溶劑處理掉」等語(見警卷3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7月14日我有(至長興公司)載一次,這次是載回尚群公司,由丙○○於14日轉載來旗山溪傾」等語(見偵16100號卷第30、31頁);被告王金成於偵查中供稱:「(問:7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旗山旗尾橋被查獲?)是的」「(問:你開部油罐車?)是的,ID-608號」「(問:有何人在一起?)丙○○、己○○」「(問:你與何人駕駛?)與丙○○輪流駕駛」「(問:溶液何來?)是一位卯○○用油罐車載來西螺大橋轉給我們車上,然後我們三人一起開來高雄,卯○○說他沒空,叫我們載到有水的地方傾倒」等語(見偵字15826號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供稱:「(問:被查獲當日之溶劑是從何處載來的?)拖到旗山溪的油槽原放置在尚群公司,由己○○、丙○○於7月10日到長興公司載廢液灌到2個油槽內,其中1台我在7月10日放掉了,因為味道很嗆,所以我沒有繼續放,所以另1台才由丙○○於7月14日以車頭拖到旗山溪,這當中都沒有再放其他東西。後來該處的土地有被污染,就是因為我放掉1台的廢液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87頁),甚為詳盡,並經檢察官傳訊長興公司門口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守衛鄭朝富到庭證稱:卯○○、己○○、丙○○等3名司機確實以隆昌公司名義,進入長興公司載運,且在6月17日至7月14日間,其中有8次之過磅單係由他所會簽等情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15826號偵查卷宗第60頁、警卷第1卷第181頁),以及長興公司環保課長甲○○於警訊時陳稱其曾看過卯○○、己○○等司機到長興公司載運廢液,且均係由其會同班長 蘇文選 及守衛在磅單上會簽無誤等情甚詳(見警卷第1卷內第174、175、177、178頁)。前開查扣之ID─608號油罐車中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廢液槽內之廢液,經檢察官送請環檢所就其中之Styrene(苯乙烯)、Phenol(酚)、Toluene(甲苯)、Ethylbenzene(乙基苯烷)、m-Xylene(p-Xylene)(間-二甲苯、對二甲苯)、Benzene(苯)、1,4-Dichlorobenzene(1,4-2氯苯)、Chlorobenzene(氯苯)等項目作檢測結果,2者均含有上開成分,此有上開檢驗所編號AA89D0020號、AA89D0021號報告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己○○、丙○○、王金成等人供述油罐車內之廢液係來自於長興公司路竹廠等語,應非虛詞。雖上開2份檢驗報告之「檢測值」不同,惟因2樣品之控制條件不一,於採樣前,可能因溫度、濕度、容器、保存等方式不同,致原來成份發生變化,而有所不同,從而尚難以檢測值之不同遽認二者非同一物質或非同一來源,且其中部分物質具揮發性,於裝載過程中只要條件不同,即可能逸去揮發,致所含之比例不同,是被告等辯稱二者之檢測值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來源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審另依長興公司等人之聲請,將扣案槽車內之廢液樣品
及扣案之長興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樣本改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其全部成份作檢驗,工研院環衛中心因2樣本之外觀物相不同,乃將槽車中之樣本(以下簡稱樣本A)以甲醇及水以不同之比例予以稀釋,其分析所得之結果為其分析檢驗報告所附之表2、表3,至於儲槽之分析結果則詳如表1,此有工研院環衛中心90年1月17日(90)工研環服字第0600號函及其檢附之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南區工務部經理 石金福 ,於原審訊問上開函示主旨內所示之「化學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是否意指上開2樣本之來源不同時,亦證稱:「這份公文是我製作的,若兩樣本來自同一工廠,但兩樣本是來自不同製程的產物時,成分還是會不同,因為不同製程所加入之物料就會不同,又縱使兩樣本來自於同一製程,但以槽車運送時,若有另外添加其他物質或槽車內原來就有殘留其他物質,其檢驗結果還是會不同,所以從主旨內那段話,並不能導出兩樣本之來源是相同或不同,因為這當中變數很多」等語(見原審91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另原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之規定,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遴選專家即東海大學化工系教授 王茂齡 到庭參與審判諮詢,就上開分析檢驗報告表示意見,經諮詢王茂齡教授,其表示如下之意見:除非樣品是「勻質化」或「攪拌均勻」,且在「同一時間」採樣,才有可能2樣品「幾乎」一樣,且因各事業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從而2樣品之外觀雖不同,2樣品之成分亦不完全相同,然因2樣品定性方面也有部分是相同的,不能據工研院環衛中心前揭分析檢驗報告來認定2樣品是同一來源,也不能據此證明非同一來源,此業據王茂齡教授於原審91年5月1日審理時陳述綦詳。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再聲請王茂齡教授,就「如將長興公司各事業單位投入原料之先後順序、數量等製程告知,是否可據以判斷在該製程下所產生之廢水成份為何及其中各種溶劑之比例」;惟經王教授函覆「1、原則上化工廠各單元程序如在生產反應之程序已經確定,則該單元產生廢水之成分及溶劑比例應可獲得..2、惟由於廠裡有許多可以製造廢液之單元程序,而來自各單元程序之廢液如果匯入同一個收集槽時,則由於時空及排入方式不同,使很難理出一個頭緒,除非匯入廢液之方式、時間等皆一成不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8頁);綜合專家王茂齡教授意見及證人石金福所言,可知無從依工研院環衛中心之報告判斷前開2樣本之來源出處是否同一或不同一。又參酌環檢所就長興公司儲槽之廢液分析時有驗出「Toluene」甲苯之成分,然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同一樣品作定性分析時,卻沒有該項成分內容,此觀前開報告內容甚詳,據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實際操作檢測人員 劉沛宏 到院表示:此係因工研院環衛中心作檢驗時,樣本已逾保存期限(按環保署環檢所之保存期限為3個月,而工研院環衛中心係於採樣後之5個多月才受理檢驗)等語明確(見原審91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同一樣品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這變化或因有機物之特性、或因保存之溫度、濕度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從而本案益難以2個已逾保存期限之樣品所作之檢驗報告即遽認2樣品非同一來源。被告一再執此辯稱廢液非來自於長興公司,尚嫌無據。上開分析檢驗報告將槽車之樣本作成2份分析結果表(即表2、表3),則槽車之成分內容,應就表2、表3之全部物質合併觀察,而非如被告所稱應個別比較,經比對儲槽中之廢液成份(即表1),可發覺表126項有機物中,其中有21項成份於表2、表3中同樣有檢驗出來,只有5種成份即2-Methyl-1-propanol(2-甲基-1-丙醇)、2,2-Dimethyl-1,3-propanediol(2,2-2甲基-1,3-丙2醇)、1,4-Butanediol(1,4-丁2醇)、2,2'-Oxybisethanol(二甘醇)、4-Hydroxybenzenemethanol(對羥基苯甲醇)為表2、表3所缺少,換言之表1檢驗所得之成分,其中高達百分之80.76%之比例同樣於表2、表3中檢驗出來,比例不可謂之不高。再者被告丙○○於89年7月14日查獲前,除載運長興路竹廠之廢溶劑外,曾另載運其他化學物,且於載運上開廢溶劑等化學物後,僅用自來水清洗,此業據被告丙○○到庭陳述屬實(詳90年
9月20日本院前審調查筆錄),被告丙○○既有載運其他化學物,然僅用自來水清洗,自難確保原載運物品已全然清除完畢而無殘留一些化學物,是被告以表2、表3之內容物較表1為多而主張2者來源不同,亦有未洽。
⑶長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後雖經工業局委請工研院化工所,就
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提出評估報告,並指出「經現場製程比對及質量平衡計算,在正常操作程序下,長興化工公司路竹廠平均每月產生製程廢液量約為863公噸,其中又約佔92WT(水)%,其餘主要成份及最大可能濃度(重量)為:丙2醇約2.5wt%(21.6公噸)、甲醇約1.2wt%(10公噸)、甲醛約1.2wt%(10公噸)、丙烯酸約1.1wt%(9.8公噸)、酚約0.9wt%(8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約0.5wt%(4.3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詳如表7所示」,此有工業局90年3月5日工(90)密7字第09009052
010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然上開工研院化工所報告係指在正常操作程序下,比對現場製程及質量平衡計算所得之結果,惟各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此業據專家王茂齡教授於原審接受諮詢時陳述綦詳,是上開工研院化工所之報告對於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之成份內容及其比重僅有參考之作用,尚難據此認定長興公司在任何一時點所產生之廢液內容均如工研院化工所報告所示;從而亦難據前揭報告內容,認被告丙○○駕駛之槽車廢液非來自長興公司。
⑷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凌永健、羅俊光,針對旗山溪土樣溶
出之水樣進行檢驗結果,雖測出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多項非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然查凌永健、羅俊光2位教授係就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此一樣品曝露於大自然中,且該處並未如其他水源地般進出受到嚴格控管,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甚至自由傾倒任何物質,且該水域並非河川地之源頭,該處所殘存之物質,除來自傾倒於該處之物外,尚有可能來自於上游,從而自難以「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之結果,與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不同,即認長興公司之廢液未傾倒於旗山溪中。是綜合前開各項說明,可知上開查扣之油罐車中之廢液至少有部分係來自長興公司,應堪認定。
⑸扣案之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及被告丙○○駕駛之ID─60
8號油罐車內之廢溶劑,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前者之閃火點為攝氏溫度56.1度,後者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11.3度,此有前揭2份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88年1月13日修正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業據證人即環保署指派之廢棄物管理處科長 蘇國澤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油罐車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至於上開條款但書規定之「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24%之水溶液除外」情形,係指「酒類廢棄物」之水溶液,並非泛指所有之「醇類」,此亦據證人蘇國澤結證說明甚詳,而長興公司之廢液並非酒類水溶液,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從而環檢所雖因無合適檢測方式,而未就甲醇、乙醇項目作檢測,亦無礙於本院就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再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11日(89)環署廢字第0052653號函亦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第(1)目後段之但書係排除體積濃度小於24%之廢醇類水溶液廢棄物。換言之,如非屬醇類水溶液廢棄物則無涉該但書之規定。本案長興公司路竹廠產生之廢液並非屬廢醇類水溶液廢棄物,故並無考量該但書規定之必要。故依其檢測報告,其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已可判定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長興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應係上開認定標準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⑹如附表所載傾倒於高雄縣茄萣鄉嘉寧高幹、高雄縣○○鄉
○○○段59之63及280之63土地之廢棄物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之檢測結果,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此固然有檢測報告,並經證人 陳倖儀 、 劉秀慧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結證在前開2地所檢測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上訴卷2第16
0、161頁、151頁);並有該院90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1055號判決在卷可憑,惟證人陳倖儀證稱在高雄縣茄萣鄉所採之樣品,89年8月29日採集部分因環檢所認定不符合退回,嗣後再於10月3日再行採樣檢測,另化學物質,一經傾倒,或因揮發或因為水稀釋,致事後所採集樣品即有與原樣品產生濃度不一或有未能檢出某特定物質,而在長興公司儲存槽及丙○○駕駛之油罐車內所採得之樣品,因無上開稀釋或揮發之問題,自屬較可採信,從而被告等辯稱在上述2地檢測樣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應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
⑴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廢水」係
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而言;而所謂「廢液」係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而言;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母法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中含有約92%以上之成分為水,且係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廢水定義相符,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制定之子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委託處理所謂廢液者,仍應受前開辦法之規範,是長興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規範,與廢棄物清理法有別云云。然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所謂廢液之內容物為「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是其內容已與「廢水」不同。另自立法方式觀之,上開管理辦法全文均係就廢(污)水為規範,僅於第2條、第
29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49條、第62條就「廢液」略有著墨,且上開各條文(除第35條以外)於規定「廢液」之同時,並就「廢(污)水」一併予以規範,例如「事業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廢液或受託者有新增委託者時,應於簽約前或同意其納入處理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該管理辦法是有意將「廢水」與「廢液」與以區分,否則條文不須採廢水、廢液併列之立法方式。綜上所述,可知「廢水」與「廢液」並不相同。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係規範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基本法,此
由該法第1條所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見,又由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定義包括固體與液體之廢棄物,可見廢棄物清理法並非規範固體廢棄物,液體廢棄物則一律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之重點在於廢污水之清除、處理,凡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並符合上開「廢水」之定義者,才稱之為「廢水」,而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又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亦明文規定:「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同類事業之廢(污)水,或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再觀之水污染防治法中所規範者均係有關「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第12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設置管線排放」(第14、16、19、22、26、29條),並無就以容器盛裝、輸送廢污水為規範,從而事業機構關於廢水之清除、處理一定要以管線或溝渠為之,若以容器盛裝、輸送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非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廢水。
⑶所謂廢水係指經過處理後放流之物,若非如此而是以桶裝
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雖其成分為98%之水及2%之廢棄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此業據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 技正施純傑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法制人員 蔡耿宏 、第1隊隊員 方育典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8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環保署法制人員張雅惠亦在本院上訴審證稱:從環保法規行政管制目的來看,廢水如果經管線排放是水污染防制法的問題,如果是桶裝委外處理的話是屬於廢棄物。廢水本來是屬於廣義的液體廢棄物等語。再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此主管業務之法律意見,亦認「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0月26日(89)環署廢字第0058162號函、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附卷可稽;本案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係來自長興公司各事業部產製之廢液,經集中於儲槽後再委外由槽車運送處理或直接以槽車裝運棄置處理,揆諸前揭說明,當然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與水污染防治法規範的廢水不同。
⑷參酌長興公司廠區內另設有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及廢水處
理廠,此業據被告乙○○等人供明在卷,從而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溶劑如經焚化或回收處理後,再以管線或溝渠之方式運輸至其廢水處理廠內,經生化處理後,符合標準而予以流放者,該溶劑才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廢水,長興公司既有自行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且已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廠,自應知悉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廢水必須以管線或溝渠輸送之相關法令規定,從而長興公司就尚未處理之製程廢液,逕以容器盛裝、運送而以管線排放以外之方式處理時,因其處理方式已與水污染防治法第9條規定相悖,自與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對象係廢水內容不同。
⑸況長興公司在與昇利公司訂立契約之前,就渠等所辯「製
程廢水」委託運泰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運泰公司所開立給長興公司之發票上,亦載明「廢棄物清除費用」,此有長興公司、被告丑○○、壬○○、甲○○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中所附證物(見原審卷1)即可自明,可見運泰公司與長興公司訂約時,亦認定該製程廢液係屬廢棄物,而非廢水。又同案被告 蘇明照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警、偵訊時亦表示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次級溶劑若未做處理逕行排放,即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詳89年7月
17日警訊、同年月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長興化工路竹廠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89年7月21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壬○○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本公司製程所產生的次級溶劑屬於有害性不得隨意亂倒等語(見89年7月21日調查局筆錄),是長興公司之被告乙○○等人所辯稱其等主觀上認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是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理之廢水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㈢長興公司之被告壬○○、乙○○、甲○○及丑○○與昇利
公司之被告丁○○、辛○○、子○○就本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法清除處理製程產生之廢液廢棄物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⑴長興公司在之前委託運泰公司代為處理製程廢液,當時運
泰公司所開立發票係記載「廢棄物清除費用」已見前述,然86年9月,被告乙○○、壬○○及吳榮輝(已經判決確定)與昇利公司接洽後,卻改以「次級溶劑」之名簽約乙節,此業據被告乙○○供 陳在卷 ,並有簽呈1紙在卷可考;該次級溶劑名稱係被告乙○○、壬○○所想出來的,此迭據被告乙○○、壬○○於警訊所供明,而渠2人刻意以次級溶劑之名稱與昇利公司訂約,其目的係要規避環保機關之監督,亦據被告丁○○供稱:「因乙○○、壬○○2人不要依規定向環保單位申報,而雙方若以『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名義簽約又不向環保單位申報的話,將來若被環保單位查獲會有麻煩,雙方乃決定以次級溶劑之名稱代之」等語(見89年7月2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且被告壬○○在呈報該簽呈過程中,確經長興公司會計部協理顏淑雰於簽呈中加註「1以『次級溶劑』處理為發票品名,可入帳,2惟昇利公司之營業項中並無『次級溶劑』處理」等意見,被告乙○○並加註「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模式)」之字句,此有簽呈1紙附卷可考;若長興公司係基於一般正常委託業者清除處理製程廢液之程序,則循前例簽立如『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另就該製程廢液自創非屬昇利公司登記處理事項所列之「次級溶劑」之名稱,簽呈公文流程中被告乙○○亦不致另加註「建議不予簽約」,凡此種種事證,均顯示長興公司因與受委託之昇利公司在清除處理上開製程廢液方式有任意棄置、不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之認識及犯意聯絡,故而在契約名稱上不以合於契約內容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名義訂約,以規避主管機關就其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製程廢液事項之監督查核甚明。
⑵昇利公司以焚化爐處理廢溶劑之成本約為每公噸5000元,
故被告丁○○代表被告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時,即告知長興公司之代表若以2950元簽約,即有「價格偏低、不符成本」之情事,至87年8月31日屆滿時,仍沿用舊名稱、條件及代價續約,自87年9月1日起開始依約履行,惟至88年8月31日屆滿後,本應自88年9月1日起續約,然因同年7月間廢棄物清理法修訂通過,增訂違反法令之刑責規定,被告丁○○乃要求長興公司要依照法律規定向環保局申報,同時要求處理費用每公噸也要調漲為6000元,但被告乙○○及壬○○則要求不要向環保局申報,為此昇利公司乃拒絕與長興公司簽約,續約之事才暫時停頓下來,後經商談,最後雙方都同意不向環保局申報,而改以「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名義簽約,取代原先「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名義,以規避環保單位的稽查,雙方才延至88年12月1日起以每公噸4000元之報酬續約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原審訊問時供 陳綦詳 (見89年7月24日調查局筆錄、原審8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且由自88年9月1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上開廢棄物代處理之契約關係共中斷3個月,期間長興公司並未停工,廢棄物仍繼續產製中等情以觀,可見若非二造對於契約內容有爭議而擱延續約,豈有可能對此事關每日均會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拖延長達3個月不決;又長興公司86年、87年委託昇利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代價為每公噸2950元,87年至88年間國內物價並無多大變動,亦無何因處理方法改變而增加成本之情事,然二造間處理之代價卻驟昇為4000元,顯見二造提高委託處理之代價係因物價波動或處理方法改變以外之因素肇致。而廢棄物清理法確於88年7月14日修正後,確實增訂有刑罰規定,是被告 洪昇利 供稱係因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刑責之相關規定,因此未依法處理將可能遭受刑罰之風險成本增加,而需增加契約內容之委託處理價格,乃要求長興公司提高報酬並依法申報,然因長興公司拒絕,昇利公司才拒不與長興公司簽約等語堪以採信。二造間就契約重要之點既有如此大之爭議,被告長興公司豈有可能於收到昇利公司寄來之契約書時沒有詳加審核即照舊例接受,而諉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且被告丁○○亦供承係長興公司要求更改為買賣契約;是長興公司之被告乙○○、壬○○辯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一節不足採信。更足證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所以改為「買賣」之名義,無非因相互共識就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係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既不合法規,故為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及主管機關查核發現甚明。又被告乙○○等雖辯稱長興公司自行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每公噸只一千多元,並提出會計師複核之簽證報告為證。惟被告丁○○簽約時,即告知長興公司價格偏低,不符成本,且該報告並未有其自行處理,究係以何方式處理?是否符合規定,故尚難遂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按委託廢棄物清理之契約,除當事人雙方各持1份外,並
應向當事人雙方之主管機關各送1份備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於86年9月1日簽約,即未將契約書交付昇利公司,致昇利公司無法上網申報,長興公司並同意由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載運,為此,被告丁○○尚告知長興公司之人員如此作法並不符合環保法令規章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調查局訊問時供陳明確(見
89年7月18日、89年7月24日偵訊筆錄、89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其後關於88年12月1日之契約,被告乙○○經檢察官詢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簽約後,合約書1式2份是否均由長興公司持有時?被告乙○○亦自承:「是由我持有,所以今日搜索,2份都被搜索」等語(見89年7月21日偵訊筆錄),以及被告壬○○簽呈上,蕭慈飛加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足證被告丁○○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乙○○事後辯稱有將契約交予昇利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更足見長興公司方面就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依常態以合於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等情應明知,且係與昇利公司方面合意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再進一步觀之長興公司在85年間編列86年度處理廢溶劑之預算為1445萬364元,佔長興公司總預算百分之
0.58,此業據被告丑○○等人於90年11月1日提出之辯論意旨(6)中敘述綦詳,此金額不可謂之不多,而長興公司在營運管理連租用2輛交通車行駛於路竹廠至高雄公司間均須訂定契約書,此有上開辯護狀證34所舉之簽呈1紙在卷為證,豈有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之處理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之費用反而不需簽訂契約之理?然長昇公司之被告壬○○卻反其道而行,向被告乙○○、經委會成員呈報不用簽約,被告壬○○此舉顯然悖於常情,嗣後經委會雖指示仍需簽約,然亦一併指示契約書應留存於公司,再對照被告丁○○供稱:長興公司沒有將契約書寄還昇利公司等語,可知長興公司簽約後即依經委會指示未寄還契約書給昇利公司,長興公司之被告乙○○、壬○○及丑○○之種種作為,無非係要避免該公司委託昇利公司違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舉遭人發現檢舉及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核,至為灼然。
⑷共同被告丑○○自68年起即開始擔任長興公司之總經理,
本件與昇利公司簽約時,共同被告丑○○並任長興公司經營委員會之最終決策委員,而系爭該份簽呈雖然表面上僅係關於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然觀之該份簽呈並非只會簽及於該公司路竹廠工環部門,反之逐級上呈至最終經營委員會決策,顯見該份簽呈已屬公司重大決策之文件,絕非一般行政事務之內部簽呈,否則依長興公司之規模,在路竹廠、屏南廠均設有不同廠房及事業部門,若只是一般性事務簽呈,自然無庸會簽呈至經營委員會;另查被告乙○○自86年間即擔任長興公司工安環境部協理負責路竹廠環保行政管理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其並供稱長興化工路竹廠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壬○○自79年間即擔任長興公司工安環境保護部專員,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本公司製程所產生的次級溶劑屬於有害性不得隨意亂倒等語,均已如前述,又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簽立本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係先由被告乙○○、壬○○與吳榮輝一同前往昇利公司參觀處理廢溶液情形,簽約內容之協商、議價過程均係由被告乙○○、壬○○參與討論並決定等情,均據被告乙○○、壬○○供明在卷,又綜據如前所述被告乙○○、壬○○分別在長興公司內部簽呈公文流程中簽擬及加註之意見等情以觀,足認共同被告丑○○及被告乙○○、壬○○對於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合約委託清除、處理事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法清除處理製程產生之廢液廢棄物乙節,應有明確之認識且與昇利公司方面之被告丁○○等人,具犯意之聯絡。另被告甲○○於88年11月間始任長興公司環保課長,其職司有關廢棄物包括一般廢水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及操件廢液貯存槽、焚化處理設備,及搜集有關應向環保機關申報之資料後,送給壬○○,以便辦理申報事宜,在上揭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液清運過程,係由被告甲○○以電話通知昇利公司派槽車前來抽取儲存槽之製程廢液後經其或其他環保課人員確認後過磅通行,載運出廠,又長興公司其餘廢棄物均另有委託其他機關清除、處理並有申報,昇利公司清運處理部分則未申報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顯見其餘受託清除、處理之公司前往長興公司清除時,會以符合環保機關規定之車輛載運,豈有惟獨製程廢液,容許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車輛載運,且亦未將此部分申報?是被告甲○○對於將製程廢液交由昇利公司違法清除、處理等情,亦屬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長興公司對其路竹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
廢液,屬應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雖有委託具有甲級處理牌照之昇利公司代為清除、處理,然長興公司卻與昇利公司在訂約之初始,刻意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改名次級溶劑,繼再將合約書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又未將合約書送達1份予昇利公司,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意昇利公司派遣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載運,而昇利公司為具有甲級執照之公司,其負責人之被告丁○○竟亦同意前開做法,此無非係被告乙○○、壬○○因昇利公司以較低之價格承攬本件製程廢棄物清除處理,基於雙方共識同意以任意棄置、以不合於法律規定方式處理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等情,甚為明顯,且任由昇利公司所派遣之司機運出隨處傾倒,其等對排放有害物質而污染河川、海洋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顯有認識甚明,被告乙○○、甲○○、壬○○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①昇利與長興公司簽訂處理合約之契約標的物為含水量95%之水溶液,而非廢棄物,依法本無須申報,縱認該次級溶劑處理合約書依法須申報,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及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機構產生廢棄物負有主動申報義務者在事業機構,即長興公司,昇利公司依法並無申報義務。②又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所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含水量高達95%之水溶液,昇利公司始委託庚○○運至台中港廢水場處理。昇利公司給付庚○○每公噸1200元,實包括運費及處理費在內。③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之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95%之水溶液,起訴書所載自88年11月起被告卯○○等人陸續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潮村等地傾倒之廢棄物,味道刺鼻,排放後更見附近草木雜草死亡,顯非來自長興公司路竹廠,縱認係長興公司所有,然查獲之有毒廢棄物並非昇利公司購買之標的物,亦非屬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間之契約標的物,實無可能係由昇利公司委託被告庚○○等所處理之溶液,其或係長興公司另委託他人處理,或係庚○○等另向他人承攬載運。④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之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乃95%之水溶液,故傾倒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潮村201號土地廢棄物實與昇利公司無關。⑤再者昇利公司E區內貯存之物,交卯○○載運者,或為輔助燃料,或為業經處理過之水,輔助燃料並交由卯○○等人載到台南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並非交給卯○○等人任意隨處傾倒。⑥高屏溪污染之廢溶劑非來自長興公司,工研院90年1月17日(90)工研環服字第0600號函,認二者成分並不相同。另依專家證人王茂齡、工研院石金福證述亦無法認定兩樣品是同一來源或不同一來源。而依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凌永健、羅俊光之查驗,發現旗山溪水樣有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非長興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且遍觀全卷,無任何證據證明附表所列土地之污染物與昇利公司三峽廠E區貯存槽內之高熱質廢液有任何關聯。⑦昇利公司將收取之廢棄物進行蒸餾處理後,產生之物質為可回收利用之資源(即化學溶劑成品)、無毒蒸餾後塔裡物(即輔助燃料),不可能交由被告卯○○任意棄置污染環境。⑧共同被告庚○○確實答應被告丁○○,其將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三峽廠E區之廢水載運到台中港廢水廠排放,被告丁○○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行為云云。被告辛○○、子○○均辯稱:我們雖分別擔任昇利公司三峽廠之廠長、副廠長,但所負責之職務係負責廢溶劑進廠後之查驗分類及蒸餾處理等工作,而昇利公司委託同案被告庚○○、卯○○從三峽廠載出的物品,一為輔助燃料,一為蒸餾後可排放之水,至於委託共同被告庚○○,卯○○載運前開2種物品,係由被告丁○○與庚○○,卯○○2人接洽,被告辛○○、子○○完全依照副總經理丁○○之指示,將輔助燃料及蒸餾後之水交由庚○○,卯○○載運,至於該2物品載往何處,我們並不知情,雖被告辛○○於警訊稱運回之光阻劑、反光阻劑及較低熱值廢溶劑未經處理,至於業務之處理即交由卯○○處理,以及被告子○○在警訊稱輔助燃料不可運出廠區等語,然與長興公司接洽、聯繫、決定均由丁○○負責,我們2人對於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約之情形,事件突發時被警自北部帶至南部訊問,受到驚嚇之故,所言並非實在,被告子○○所供稱之廢溶劑其實是遭調查局人員誤導,由於調查員並不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背景,他們把輔助燃料認為就是廢溶劑,對被告辛○○、子○○之供詞多所誤解。自不能僅憑我們2人在警訊之供詞,作為認定昇利公司有將未經處理之廢溶劑運出廠外傾倒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昇利公司以每公噸2950元、4000元之價格受長興公司委託
,處理製程廢液,如依正常清運處理程序計算每噸處理成本約需6000元至1萬元之間,上開價格根本不敷成本,故與同案被告庚○○僅口頭約定由庚○○自行處理每噸1200元,若載回昇利公司則每噸800元,惟除了剛開始共同被告庚○○曾將少數長興公司之廢溶液運回昇利公司處理外,絕大部分均交由同案被告庚○○自行處理。且為規避環保單位之稽核,長興公司一開始就要求以「次級溶劑」之非廢棄物名稱來簽約且不要向環保機關申報,所以伊不敢派遣昇利公司之環保車前往運送,而改由一般油罐車去載運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調查局訊問時自白不諱(見89年7月2日調查局筆錄),已足見被告丁○○與長興公司訂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已與長興公司合意並非依昇利公司以機器設備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常規模式清運契約所約定之長興公司事業廢棄物。雖被告丁○○一再辯稱:庚○○有答應要將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三峽廠E區之廢水載運到台中港廢水廠排放,我並不知道庚○○有將廢水傾倒到河川,此事公訴人在原審論告時亦有論及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固然有述及共同被告庚○○曾提及台中港有某家公司將液體廢棄物以船舶經過申報,而棄置海洋,且並不是廢水廠而是有一個儲水槽等情,但檢察官並未述及如丁○○所述之庚○○曾告知要將廢水載運到台中廢水廠處理之情節,此業據本院上訴審勘驗原審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何況自86年間起即將運送長興公司廢棄物之工作委由同案被告庚○○處理,迄案發時約3年,被告丁○○事先未曾去實地查看過共同被告庚○○所謂之廢水廠,事後亦未曾查問確認所謂廢水廠之存在,此業據被告丁○○在同日調查訊問時供陳在卷,再者,據被告丁○○所供稱昇利公司嘉義以南之廢棄物絕大部分均委託有合法執照之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回昇利公司三峽廠處理等情,則本件長興公司之廢棄物何以竟委託並無合法廢棄物清運執照之共同被告庚○○,且又非載運回昇利公司三峽廠處理,其既知共同被告庚○○並非有合法執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非與同案被告庚○○間有任意棄置、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處理之共識及犯意聯絡,被告丁○○豈會任意將昇利公司訂立契約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僅以口頭約定方式而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委由並無合法廢棄物清運執照,職業為運輸駕駛之同案被告庚○○載運處理,復於長達3年之期間均未曾前往查看暸解同案被告庚○○係載運至何廢水廠?以如何方式運載、處理長興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在均顯見被告丁○○欲以同案被告庚○○曾告知係將廢棄物運載至廢水廠處理,而為自己與共同被告庚○○等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辯解,顯屬無據而不可採。且被告丁○○經營之昇利公司為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於昇利公司內自行處理每噸猶需6000元至1萬元之成本,豈有不知以每公噸1200元之代價委託共同被告庚○○處理廢棄物,明顯並非以工廠設備合法方式處理的價格,被告丁○○既明知同案被告庚○○等人(包括日後庚○○再轉由卯○○,及另僱用之己○○、丙○○等人)均僅係駕駛拖車、油罐車之司機,並非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或工廠,無任何處理廢棄物之能力,卻仍以低價(低於以工廠設備處理之價格)委由其等載運,則共同被告庚○○等人除將承載之廢棄物四處傾倒、排放外,別無其他途徑可循,被告丁○○當屬明知,是被告丁○○辯稱:我以為庚○○係將廢水送至廢水廠合法處理,不知司機竟會將廢水四處傾倒云云,顯不足採。
㈡昇利公司為一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此有許可證附卷可查,昇利公司既為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機構,而被告丁○○負責公司承攬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環保業務,則被告丁○○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相當熟稔,當知未依法清除、處理時,法律所課予之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而廢棄物之內容決定其清除處理之方式,從而客戶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其成分內容為何,當為昇利公司受託處理時首應究明之事項,亦為其應負之責任。又昇利公司受客戶委託代處理廢溶劑時,其清除、處理費用之決定,取決於廢溶劑之成分、委託處理之數量、有無回收價值、廢溶劑包裝之方式及運輸之方式等,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91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可見廢溶劑成份之確定,非僅係昇利公司應負之責任,亦為決定契約價格之重要因素之一,且其成份之內容亦決定處理之方式(蒸餾、焚化或其他方式)、及有無回收之可能及回收之價值。且昇利公司受客戶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前,會先至客戶處採集樣本帶回公司化驗,知道廢棄物樣本之主成分及回收率及焚化量多少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陳不諱(詳原審8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卷宗)。而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間之合約書第2條亦載明:長興公司需提供次級溶劑特性資料或檢驗報告,以為昇利公司清理之依據等語,此有合約書3份在卷可稽,復從檢察官扣案之昇利公司與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就飛利浦廢醇處理費之報價單上,亦載明「飛利浦之廢醇無法比照東元處理價格,因當時貴公司給敝廠的資訊是乙醇,但經過實際檢驗後為混合醇..」等語,此有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號)
1份扣案可證。足證昇利公司於決定受託清理前之議價階段,均會先作詳盡之檢驗再決定是否受託清理,並據此決定清理之方式(焚化、蒸餾..等)及清理費用之核計,是被告丁○○豈有可能僅憑恃長興公司稱其廢液內容為95%之水即相信廢液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扣除95%的水後,尚有5%的溶劑,這5%的溶劑之內容若沒有確定,要如何決定價格?又該如何決定處理之方式?且就邏輯推演,溶劑中有95%的水,並不表示該溶劑即為廢水,因其中有5%的溶劑含有其他物質,如何能說是廢水呢?是被告丁○○謂其係因長興公司之說詞而相信廢溶劑之內容確實為廢水,其從未就長興公司提供之廢溶劑作檢驗或僅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內以等比例之水或比重計檢驗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丁○○受長興公司委託之前,應會依其內部程序對長興公司之廢液為詳盡之分析,其既已有分析,而廢溶劑之來源復為事業機構,且為該事業不能或不再使用之物質,自應屬事業廢棄物,並經環保署以91年1月14日環署字第0900083420號函釋認定明確,有如前述,被告丁○○焉有不知該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理?是其事後辯稱不知云云,顯與其專業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相違背。
㈢又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間之草約於擬定制作草約時,被告
丁○○即將昇利公司契約範本中之名稱「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更名為「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並將第1條、第
11條、第16條關於「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計價方式」、上網申報、及向主管機關呈報契約等相關內容予以刪除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91年5月1日審判筆錄),昇利公司為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公司內部已製有制式契約書範本,而昇利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時並無任何廠商就制式契約書有如此大幅度之刪改,甚至連契約名稱亦更改為與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之名稱,此有扣案之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昇利公司與其他公司簽定之合約書扣案可稽,且刪除或更改之處均明顯可看出有規避查察,避免脫法行為遭發現之嫌。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之簽約過程、契約內容等均存有以上諸多不合理之疑點,足見被告丁○○就承攬本件長興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液清除處理,若係預定循昇利公司一般正常承攬之客戶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例,為廠內機器之蒸餾、焚化或其他合法之處理,其豈須在簽訂契約過程及內容如前所述之規避、掩飾之行為?㈣被告子○○在調查訊問時已供稱:我擔任昇利公司副廠長
,負責有機廢溶劑分類儲存前之查驗工作及蒸餾作業監督業務。卯○○、己○○係我向辛○○等人反應焚化爐之廢溶劑量太多時,他們就會聯絡卯○○並通知我讓卯○○來廠區載運,依規定必須在廠內直接焚化或再蒸餾處理,不可以未經處理即運出廠區之廢溶劑,卯○○來載運時,我會告知他們抽那一油槽的待焚化之廢溶劑,卯○○就依我的之指示去儲存槽抽取載○○○區○○○道那是成品,有毒害等語。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昇利公司業務助理之曾楷雯在調查站受訊時證稱:是辛○○或子○○會不定時指示伊聯絡卯○○到昇利公司來載運油槽內之廢溶劑出廠外等語。足認被告子○○任職昇利公司副廠長,既知悉前述廠內之廢溶劑係有毒害,不可未經焚化處理即載運出廠,卻仍依被告丁○○、辛○○之授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卯○○等人以油罐車載運出廠區外傾倒,其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方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丁○○、辛○○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被告辛○○於警訊中已供稱:「...因卯○○本人並沒有任何清除及處理執照,我曾向副總(丁○○)反映不要讓卯○○載運..」、「一般價格是每噸8000元左右,如遇有須要全部焚化的廢溶劑其處理費用則要1萬至1萬2000元左右」、「較早之前我知道是以每噸1200元的代價僱請卯○○駕駛隆昌運輸公司車輛前往長興化工載運廢溶劑..」等語(見89年7月17日警訊筆錄),而卯○○亦供稱:「是昇利化工公司廠長辛○○叫我任意棄置的」(見89年7月21日警訊筆錄)、「...辛○○回稱每噸支付的費用係1200元,而處理方式除非係昇利公司有交代(誤記為交付)要載回該公司,否則無須將廢溶劑載回(誤記為 戴回 )該公司處理,至於要載運到何處及如何處理是庚○○跟我的事情,由庚○○跟我自行去處理」(見89年7月2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等語,可證被告辛○○知道昇利公司一般處理廢溶劑之收費價格,對於昇利公司以1200元之代價委託無清除及處理執照,職業為拖車、油罐車駕駛之卯○○載運等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辛○○還曾建議丁○○不要委託同案被告卯○○處理,益證被告辛○○對於長興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廢液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昇利公司委託同案被告卯○○處理長興公司廢液係不合法之事顯均有認識,被告辛○○主觀上既明知猶指示同案被告卯○○不要將廢棄物載回公司處理,自難諉無違法性之認識,其與被告丁○○間就交由卯○○等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處理廢棄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所辯其全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辛○○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昇利公司E區
低熱值廢液貯存槽中貯存之廢液,係昇利公司處理溶液後所產生無回收價值但可燃燒之廢料,亦即油性廢溶劑,此部分所包含之成份主要為酯類等有機物質,及昇利公司自新竹科學園區運回之光阻劑、反光阻劑、顯影劑等廢溶液或自其他公司運回之較低熱值廢溶劑(廢溶液比重在0.95以下,含醇量較高,有回收價值時,則先將醇類回收,比重在0.95以上,含醇量較低,不具回收價值者,則不經任何處理程序),待累積至貯槽將滿時再交由卯○○清運處理」等語(見89年7月31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稱:「...本公司之所以僱用卯○○等人從事上開行為,係因為有時候待處理之要焚化廢溶劑數量太多,焚化爐處理不了時,向廠長辛○○反映,他們就會聯絡卯○○,並告訴我卯○○何時會來廠區載運廢溶劑,我待卯○○到三峽廠後,就會告訴他要抽哪一個儲槽之廢溶劑,卯○○即依我指示去抽取載運」、「當時發現要焚化廢溶劑數量太多,公司焚化爐處理不了,我先向辛○○報告,辛○○再向副總經理丁○○反映,丁○○表示他們會處理,後來辛○○向我表示,公司會請卯○○到廠區來清運這些要焚燒之廢溶劑」、「卯○○、己○○等人曾經清運昇利公司E區油槽之廢溶劑係包括直接從客戶工廠載來成份很差無法回收之廢溶劑,及本公司蒸餾過程最終無回收價值之廢液,這些廢溶劑依規定必須在廠內直接焚化不可運出廠外,更不可未經處理就運出廠外傾倒於河川」等語(見8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處理完的混合溶劑,本來要公司的焚化爐焚化的,因為焚化爐消化不了,所以請卯○○載出去」等語(見8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是可見上開E區內交由被告卯○○運出廠外之物,均為尚未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且為被告丁○○、辛○○、子○○所明知,竟任由被告卯○○運出隨處傾倒,其等對排放有害物質而污染河川、海洋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均有認識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辛○○、子○○嗣在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則證述稱:調查局訊問時係因調查員欠缺廢棄物處理之專業背景,在調查員之誤導下將被告本意要陳述之卯○○等運載出廠的是『蒸餾後之輔助燃料及蒸餾後之水』,卻被誤導記載為『廢溶劑』,輔助燃料就是蒸餾後之底渣,是作為廠裡焚化爐的燃料來使用等語。惟參酌被告辛○○在調查局訊問時已將輔助燃料係昇利公司處理廢溶液後所產生無回收價值但可燃燒之廢料,係注入高熱值廢液貯存槽中,免費贈送給榮成紙業公司等充當燃料,另自新竹科學園區運回之光阻劑、反光阻劑、顯影劑等廢溶液或自其他公司運回之較低熱值廢溶劑(廢溶液比重在0.95以下,含醇量較高,有回收價值時,則先將醇類回收,比重在0.95以上,含醇量較低,不具回收價值者,則不經任何處理程序)則注入E區低熱值廢液貯存槽內,交由卯○○清運處理等情陳述明確,被告子○○在前揭調查局之訊問中亦供述稱廢溶劑係依規定必須在廠內直接焚化,未經處理不可載運出廠;焚化爐如果温度不夠,會加入重油提高燃燒温度等語,亦即供助燃用之「輔助燃料」係與較低熱值廢溶液,二者係完全不同亦不可能混淆誤陳之廢料、廢液名稱,足見被告辛○○、子○○嗣在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子○○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庚○○、卯○○、己○○、丙○○、癸○○、、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卯○○、己○○、丙○○、癸○○、戊○○,被告庚○○、卯○○、己○○、丙○○對於載運如附表所示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等情固不否認,被告癸○○亦供承有將廠房出租予戊○○,被告戊○○則供承有放流該製程廢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辯稱:自86年8月間起至88年8月初,並不知道受僱昇利公司至長興公司運載之廢棄物是有毒害廢液,且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訂約,完全隱匿廢棄物之內容,必然不會告訴我所載運廢水是有毒害,我自無從知悉所受託代運送廢水是有毒害性,僅知所載運者為無色無味之廢水,而且傾倒時也用手去接觸廢水液體,根本不知有毒害性。我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也未從事化工業,廢溶劑加工製作,自與專業承攬化學品之專業油罐車司機有別,故不能以有油罐車及車上寫承運各種化學油即推論我知悉載運內容,又自86年8月間起至88年
8月初止,我所傾倒地點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岸邊,亦未發生該處有嚴重污染居民抗議情事,直到本案查獲時我才知是有毒害性。另自88年8月間我將車子賣給卯○○後,就與我沒有任何關係了云云。被告卯○○辯稱:我本為聯結車司機,係於88年8月始受庚○○之邀,接手承攬載運廢棄物傾倒之工作,我接手時庚○○早已以任意傾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有2年之久,我縱有明知此等廢棄物不應任意傾倒而傾倒,但並不知道所傾倒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云云。被告戊○○辯稱:我係受卯○○之委託,提供傾倒地點之人,雖然有受託排放污水,但卯○○本身既不知情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輾轉提供傾倒地點我更不可能知悉該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我所得報酬每公噸不到200元,相較昇利公司,卯○○所得代價相去甚遠,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云云。被告己○○辯稱:我係以月薪8萬元代價受僱於卯○○,則卯○○每車次載運之運費為何即與我無關,原判決以王金成、卯○○關於運費高於一般行情之供述,即逕予認定我不能諉為不知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理由顯有矛盾。又我係於89年6月12日起受僱卯○○,根本不知卯○○之前如何與寅○○等人商議,又共同被告等人利用夜間傾倒及傾倒物是否刺鼻之化學味道,均仍不足作為認定我知悉所傾倒者係有毒廢棄物之積極證據,我僅知道是廢水,並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我僅是受僱運送傾倒廢水,並無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或以之為常業之意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原係設立台中市弘冠通運公司靠行之油罐車司機,專載弘冠公司承攬運送之化學液體多年,因欠卯○○人情,應卯○○之邀,遂於同年月
5日向弘冠公司請假5日,隨同卯○○前往長興公司載運,並受指示開往指定地點傾倒,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受卯○○指示僱用之王金成臨時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調車,我駕駛ID─608號才前往尚群公司,以車頭拖運停放在尚群公司內裝有液體之車斗,前往旗山受王金成指示傾倒於旗山溪水口時被警查獲。我受卯○○之邀,為臨時性之工作,並非要長期受雇卯○○,且又不知所運載的是有物事業廢棄物,不能認我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云云。被告癸○○辯稱:我原以長運公司廠房後方租予戊○○,後因發覺不法,故不敢與戊○○正式簽約與收取租金,對於本件從接洽、設置油槽管線、排放等我均未參與,都是寅○○推卸責任給我。何況我起初並不知所堆放之廢棄物係屬何種廢棄物,嗣見該處引發惡臭而拒絕再提供土地堆放,迭經阻止無效,我並以切斷排水管並將出入口加裝圍籬阻止,已盡其所能阻止廢棄物之排放,且未獲不當之利益,衡情非無可憫恕之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卯○○、庚○○、己○○、丙○○等人自長興公司、
昇利公司載運製程廢液、廢溶劑後,所傾倒廢溶劑之地點,分別為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201號、雲林縣西螺鎮自強橋附近之尚群公司停車場後方空地、高雄縣茄芝鄉興達遠洋漁港附近水溝及池塘(即嘉寧高幹#49右分3電線桿旁約10公尺處)、高雄縣○○鄉○○○段59之63及280之63地號空地(即田寮往旗山方向之184縣道21公里處)、高雄縣旗山鎮半部子堤防旗山溪取水口附近、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游100公尺處、台中縣中山高速公路大甲溪橋上游約2公里、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附近、台中縣梧棲鎮嘉新麵粉廠附近排水溝(○○○鎮○○路○段)等事實,均經被告卯○○、庚○○、己○○、丙○○等人供述甚詳,並先後經檢察官親自率同或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會同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環保警察隊第3中隊、高雄縣環保局等單位,多次親自提解被告卯○○、庚○○、己○○、丙○○前往前開各地點指認無訛,並於7月21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201號以怪手開挖現場之排水溝以確認排放流向,復指示由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中區隊、北區隊、環境檢驗所等各單位在各地點採取地面水體、土壤等樣品送請檢驗,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月17日稽查記錄(即昇利公司)、7月17日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即昇利公司)、7月19日稽查記錄(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
201號之長運公司)、7月24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前開稽查報告,附於警卷第1卷第296、297頁)及7月24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前開2份均係在高雄縣○○鄉○○○段59之63及280之63地號所製,均附於警卷第1卷第298、299頁)、高雄縣旗山溪傾倒有毒溶液地點之詳細現場地圖(見附於警卷第1卷第223頁)、以及7月14日在旗山溪現場所拍攝相片、7月15日同案被告王金成所駕駛車輛相片、7月17日、19日、21日等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201號所拍攝相片、7月19日在台中縣西濱公路現場所拍攝相片、7月24日在高雄縣○○鄉○○○段59之63及280之63地號空地所拍攝相片、7月25日在台中縣中山高速公路大甲溪橋現場、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附近、台中縣梧棲鎮嘉新麵粉廠附近等地所拍攝相片、7月24日在高雄縣茄芝鄉興達漁港附近水溝所拍攝相片等指認載運及傾倒廢溶劑地點之相片數十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卯○○等人以油罐車運載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法傾倒,並造成污染土壤、空氣、河流等環境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據同案被告王金成於原審91年5月3日審理時已供稱:「他
們(指卯○○、庚○○、己○○、丙○○等)應該知道都是有毒的,只是不曉得會這麼毒,因一般台北至高雄的運費只有600元,他們為何同意以1200元載運,倒在尚群及茄萣時味道都很重..」、「一次是傍晚,其他都是晚上,因為味道很嗆,如果白天傾倒一定會被人家罵,而且會被人打死」等語,同案被告王金成係自89年7月10日起才參與傾倒長興公司廢液之犯行,較諸被告庚○○、卯○○、己○○、丙○○均晚,時間也短(按同年7月14日即為警查獲),同案被告王金成猶可從味道很嗆、運費較一般為高等情判斷得知傾倒之廢液係有毒的,衡情,被告庚○○、卯○○、丙○○豈會不知所載運之液體廢棄物係化學工廠製程所產生應具相當之危害性。又被告卯○○在警詢中亦曾供稱:我知道昇利公司是專門處理有害廢溶劑等事業廢棄物的公司等語。再被告卯○○除載運長興公司廢液及昇利公司E區廢液出廠傾倒外,另受昇利公司委託自昇利公司載運被告丁○○所謂之可供焚化爐燃燒使用之「輔助燃料」至台南縣榮成公司,惟此部分之運費僅每公噸
500元,此業據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91年5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王金成所指一般運費相當,被告庚○○、卯○○、丙○○等人既為司機,對此運費行情亦應知悉,其等以高出一倍運費之高價受昇利公司委託清運,應可認定被告庚○○、卯○○、丙○○等對所承運之液體廢棄物絕非一般之廢棄污水。又被告卯○○於原審91年5月3日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這東西不可以任意排放,我有與寅○○談到我白天載去放,晚上由他們排放,他們也同意..」等語,再參酌被告卯○○若非知悉所運載之廢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排放棄置須負社會高度非難性及面臨刑罰之風險其高,其豈會另付每車次5000元之高價委由被告癸○○、戊○○等人裝設儲槽,再利用夜間排放,由上作為益證被告卯○○等人顯知道其載運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何況,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乃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所區分定義之一類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何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行政命令所規定(包括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規定歸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項目種類非常繁雜而眾多,自非一般人可知悉而區分明確,故於行為人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該法立法意旨乃在保護環境衛生之公法益,是並不以行為人明確知悉所棄置之廢棄物係屬何類物質而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必要,須行為人認識所棄置之廢棄物係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為已足,故被告庚○○、卯○○、丙○○、己○○等所辯稱我們並不知悉所傾倒之廢棄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構成犯罪云云自不足採;足證其等對排放有害物質而污染河川、海洋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均有認識。
㈢被告庚○○自86年8月間,受昇利公司之託開始承攬長興
公司廢溶濟之運送後,原有載回昇利公司,嗣即未將載運之廢溶劑載回昇利公司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丁○○、辛○○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而被告卯○○復陳稱:庚○○將曳引車賣給我時,有告訴我可以任意傾倒、可以倒在大甲溪畔,還曾親自帶我至台中縣軟埤溪,告訴我可將廢溶劑排放於該溪溝圳內,並告訴我要找海邊及河邊倒才不會被發現等語,亦據被告卯○○於警訊(89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原審訊問時(89年度聲羈字第358號卷)、原審調查、審理時(原審89年9月4日、91年5月3日審理筆錄)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庚○○自始即知悉從長興公司載運之廢液,係要載回昇利公司處理,而昇利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庚○○對長興公司所載運係屬應經清除、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難謂無認識、不知情,況參諸其告訴卯○○要避免被人發現之上開言詞,益徵其對載運內容係對人體、環境有危害、污染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有認識;況被告庚○○於85年間買入曳引車後即靠行在隆昌車行營運,並在台中港西碼頭內承攬運輸化學原料,此業據被告庚○○於89年7月21日警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載明專門載運化學油字樣之庚○○名片可考。衡情,油罐車司機,與一般貨櫃聯結車司機工作之專業性、危險性以及獲利程度,大不相同,蓋油罐車司機所承運者,係化學溶劑、溶液或各式油品,而每種不同之溶劑或油品均有不同之化學特性,以其駕駛油罐車之經驗更足認定其對於所承載昇利公司之化學性廢溶劑乃係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具相當之認識。末查被告庚○○自88年8月後,雖不再負責運送之責,然仍負責記帳,與昇利公司聯絡派車事宜,向昇利公司請款等工作,且按月向被告卯○○支領薪水3萬元,並另有分紅,此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89年7月21日警訊筆錄、原審8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卯○○於警訊(89年7月24日警訊筆錄)、原審(89年10月11日)供述相符,可證被告庚○○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卯○○,而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庚○○有告訴我,他僱請了1位司機,我一直都與庚○○接洽,不曾與卯○○接觸等語(見原審89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王麗芳亦供稱:「一直至89年
3、4月間起才改由卯○○在負責清運回報數量,而我亦有問卯○○,其回答說是庚○○命其前來載運,並向我回報清運數量」等語(見89年7月26日警訊筆錄),可證被告庚○○顯有參與被告卯○○共同營運,而為上揭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庚○○與被告卯○○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同案被告王金成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始與被告卯○○
認識,而介紹王金成、卯○○認識之原因,係因要處理載運之廢溶劑,業據被告丙○○於89年7月26日調查局訊問時、被告卯○○於89年7月26日調查局訊問時、同案被告王金成於89年7月16日警訊時供陳在卷,若被告丙○○之認知只是一般消毒水,且以前均是隨意傾倒於排水溝中,又何必找人詢問傾倒地點?可知被告丙○○係因知道載運之物為有毒之物質,才要費心思找人處理;又被告丙○○在茄萣鄉海邊傾倒時,係趁「黑夜無人之際」為之,此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89年7月26日調查筆錄),若非為避人耳目,焉須趁「黑夜無人之際」為之?又被告丙○○原係駕駛油罐車靠行強冠公司營運之司機,平日載運化學液體、化學用品、化學溶劑乙節,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89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如前被告庚○○部分所述,其既以載運化學液體、化學用品、化學溶劑為業,同上論述,以其駕駛油罐車之經驗更足認定其對於所承載昇利公司之化學性廢溶劑乃係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具相當之認識。是則丙○○所辯其對所載運廢水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知,顯難令人置信。
㈤被告丙○○、己○○等人傾倒廢棄物於旗山鎮旗尾橋下游
100公尺、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入水口處水域,均屬旗山溪水域,而自來水公司於旗山溪之下游高屏溪設有
2個取水站,一為竹子寮坪頂給水廠取水站,一為澄清湖給水廠九曲堂第一取水站,經取水站取水後即由自來水公司予以淨化處理供公眾飲水之用等情,有原審91年5月29日之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受話人為現牡丹給水廠廠長 方基隆 ,其於89年7月間係擔任自來水公司第7管理處操作課代理課長),並有傾倒地圖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丙○○、己○○等人傾倒廢棄物於旗山溪水域之行為,要屬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乙節,堪以認定。
㈥被告卯○○等人傾倒之廢溶劑顏色混濁,且有刺鼻之辣味
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而被告卯○○與、癸○○、戊○○等人協商時,亦告訴被告癸○○、戊○○要利用「夜間」「偷偷排放」,此業據被告戊○○於89年8月
3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卯○○於原審91年5月3日審理時供陳不諱,且排放之處所為水溝、海洋,是衡情若排放之物為一般廢水,焉須如此大費周章,掩人耳目?可證被告癸○○、戊○○對於被告卯○○要其排放之物非一般污水或廢水,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應有認識。至於被告戊○○雖於緝獲時,初辯稱係卯○○以每月2萬元雇用我云云。惟被告戊○○隨即於羈押後之8月3日調查局借提訊問時,改口坦認稱係以每車次5000元計算(見調查局南機組移送筆錄第68頁)。核與卯○○自陳其每10天,即會按照每車次5000元計算,付款予被告戊○○,已經付給被告戊○○40萬元以上(見調查局南機組移送筆錄第73、74頁)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戊○○為卯○○處理製程廢液、廢溶劑,係以每車次5000元計算,亦堪認定。
㈦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01號土地係被告癸○○之母吳鳳所
有,然均由被告癸○○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又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201號之部分廠房(即癸○○所經營之長運公司)內外所裝設之排放油管、10個黑色廢油槽等,係由被告戊○○委託被告癸○○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鄉德立五金建材行負責人胡月娥所訂購一節,業經戊○○於原審供明,並經證人胡月娥證述屬實,又被告戊○○於緝獲後已經坦承當時係與被告癸○○共謀受被告卯○○之委託,利用深夜排放廢溶劑至排水溝,被告癸○○對於所有排放情節之謀議均已知情,並同意提供土地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偵查卷宗內89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另詳細內容見調查局南機組移送筆錄第67頁至第69頁),又被告卯○○初始雖係與被告寅○○、戊○○洽談貯存廢棄物之事,然談及土地問題時,被告戊○○即請被告癸○○出面一起商談,4人並一起前往被告癸○○土地勘察等情,亦據被告卯○○、寅○○、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90年8月30日調查筆錄、91年5月3日審理筆錄),若被告癸○○僅係單純提供土地租與被告戊○○、寅○○使用,焉須出面與被告卯○○一起商談土地事宜?且被告卯○○至上開土地協議時,與被告寅○○討論每車次5000元,需利用夜間排放等情時,被告癸○○均在場,亦據被告卯○○、寅○○、戊○○等供陳在卷(見原審91年5月3日審理筆錄),堪認為真實,若被告癸○○僅係出租土地,又何必參與其他議題之討論?而共同被告寅○○亦供稱「事情都是我與癸○○一起決定的」等語(見原審91年5月3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癸○○並非單純提供土地之出租人,其對被告卯○○要如何利用上開土地堆放廢液,並利用夜間排放出去之事均知情,其所辯未參與、不知情等語顯不實在,尚難採信。此外,該地點之排放方式,係先以油管連接油罐車後,利用幫浦馬達使廢溶劑灌入前開儲油槽儲存,再由被告癸○○、戊○○等人利用夜間等較不易為人發現之不特定時間,將開關打開,而以埋於水溝內之暗管隱密排放入鄰近排水溝,再連通附近溝渠後,隨即順勢流入台灣海峽內乙節,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單位開挖現場後,確認暗管之流向,而到場勘驗屬實,有89年7月21日於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稽查報告、現場所拍攝相片等附卷足稽(均附於89年度偵字第16310號偵查卷宗內),復有開挖後所攝現場相片可佐(見警卷第1卷第261至第265頁,及89年度偵字第17673號偵查卷內第19至21頁),是被告癸○○、戊○○所為已污染水溝、河川、海洋等水域,致生公共危險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癸○○既知道同案被告寅○○、被告戊○○使用土地之目的,也知道被告戊○○會利用夜間以暗管偷偷排放廢溶劑,甚且有時也會利用夜間協助被告戊○○排放廢溶劑等情,業據被告戊○○於89年8月3日調查局訊問時、89年7月31日、89年
8月19日偵訊時,原審89年9月27日、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8日訊問時陳訴綦詳,而流放之物顏色混濁,且有刺鼻之辣味等情,亦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等應可認識所排放者應係有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又被告癸○○既自陳排放之廢水味道很刺鼻,且知道暗管係通往排水溝後,排入大海,更足認其對排放有害物質而污染河川、海洋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均有認識。
㈧又被告卯○○等人自昇利公司E區內運出傾倒於桃園縣蘆
竹鄉海湖村被告癸○○土地上之儲槽內之廢溶劑,經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派員採樣送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署91年3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15437號函暨環檢所檢測報告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癸○○、戊○○等人以管線排放之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卯○○、己○○、丙○○、癸○○、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90條之1係於88年4月23日經政府公布生效;另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6日經政府公布生效,並增訂有刑罰規定,在此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只為行政罰並無刑罰之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6日經修正公布生效,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其法定刑及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將原易生爭議之第2款行為主體予以明確訂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並配合法律修正而變更其用語,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
5項之規定,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後僅變更其條文號數,其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亦即新法對此部分並無不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從新適用修正後第46條第1項、2項及第48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乙○○、壬○○、甲○○、丁○○、辛○○、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
0條之1流放毒物罪。被告庚○○、卯○○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被告丙○○、己○○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被告癸○○、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
2款未依本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
五、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亦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卯○○2人均為靠行司機,且分別自86年10月間、88年8月間,長期受被告昇利公司之委託,承攬載運廢溶劑,每公噸運費1200元,收入頗豐,自係恃此收入維生,而被告卯○○復於警訊自白係以此為營生(見89年7月21日警訊筆錄),可證被告庚○○、卯○○均無許可文件而長期承攬廢棄物之清除,乃係以清除廢棄物為常業,被告癸○○、戊○○為牟不法利益,由戊○○向癸○○承租土地,被告癸○○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提供土地設置油槽供堆置卯○○運載之化學性製程廢液,並俟機予以排放於河海,被告戊○○、癸○○2人亦顯係基於常業犯意,並以該收入維生,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係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為構成要件,既規定『經營』,故行為人除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外,尚應具經管營運該同種類行為之地位及犯意始足構成,查被告己○○、丙○○均係職業油罐車駕駛,為賺取駕駛之報酬,單純受僱於卯○○,駕駛油罐車運載本件之廢棄物為前揭任意棄置傾倒之行為,時間僅約1個月或1周,自不足以認被告己○○、丙○○有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或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尚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昇利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已如前述,被告丁○○、辛○○、子○○任職於昇利公司為前揭廢棄物清除處理,自非「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
又被告乙○○、甲○○、壬○○任職長興公司,長興公司乃係委託有許可執照之昇利公司清除處理製程廢液,昇利公司再交由無許可文件之被告庚○○、卯○○為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之清除處理,被告乙○○、甲○○、壬○○就被告庚○○、卯○○無許可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證其等知情而與被告庚○○、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乙○○、甲○○、壬○○所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丁○○、辛○○、子○○、乙○○、甲○○、壬○○等均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自有未合,惟公訴人亦係認被告丁○○等人所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丑○○為長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壬○○、甲○○分別為長興公司之受僱人,為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製程廢液,與丁○○訂約委託昇利公司負責清除、處理,卻與丁○○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任由丁○○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是被告乙○○、壬○○、甲○○、丁○○及同案被告丑○○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辛○○、子○○任職昇利公司為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製程廢液,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辛○○、子○○就違法任意處置該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交予庚○○任意傾倒;被告庚○○或自行為之,或與被告卯○○共同為之;或又由被告卯○○再僱用被告己○○、丙○○或委由被告戊○○、癸○○等;其等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投棄放流毒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部分(被告癸○○、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庚○○、己○○、丙○○、癸○○、戊○○雖非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丁○○等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等人前揭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流放毒物、投放毒物妨害公眾飲水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壬○○、甲○○、丁○○、辛○○、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流放毒物罪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丁○○、辛○○、子○○、乙○○、壬○○、甲○○均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庚○○、卯○○所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法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等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被告丙○○、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斷。被告癸○○、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未依本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數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又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廢除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而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廢止,改為一罪一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庚○○、卯○○、癸○○、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自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論處。又被告戊○○前曾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乙○○、壬○○、甲○○、丁○○、辛○○、子○○、庚○○、卯○○、癸○○、戊○○、丙○○、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廢棄物清理法係自88年7月14日始經政府修正增訂刑罰,原判決竟自86年10月間起即行認定被告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第48條部分除外),即有違誤;②原判決就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昇利公司受僱人被告丁○○、辛○○、子○○部分論以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亦有未洽。③被告己○○、丙○○並非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丙○○、己○○係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同有未合。④原審就被告乙○○、壬○○、甲○○、丁○○、辛○○、子○○被訴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同有違誤(詳如後述)。被告乙○○、壬○○、甲○○、丁○○、辛○○、子○○、庚○○、卯○○、癸○○、戊○○、丙○○、己○○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揭被告部分,以渠等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壬○○在長興公司擔任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業務之要職,其等對於廢棄物對空氣、水等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其鉅應知之甚明,竟忽視應對社會負起之維護乾淨地球避免環境污染的社會責任,委由昇利公司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法律許可方式清除處理廢物,致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對環境遭重大破壞而陷於高度不安,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又被告乙○○雖係工環部之協理,然仍屬受僱人身分,被告壬○○於本案中負責聯絡、簽約、申報等工作,被告甲○○係依主管之指示執行業務,被告丁○○則為昇利公司關於承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且昇利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竟仍輕忽任意棄置有事業廢棄物將造成地球生態之浩劫,罔顧社會責任,任意將應依法清除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無許可文件之卯○○等人載運四處排放傾倒,致自然環境因此遭受嚴重危害,吾人生存環境亦因此受到威脅,對社會所生之立即損害及將來之危害,可謂鉅大,被告辛○○、子○○分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廠長、副廠長之職,統籌廠區內之廢棄物處理事務,對違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措施自應本於專業及良心對公司提出適法正確之建議,或拒絕執行以免觸法。然被告辛○○、子○○卻仍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甚至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卯○○無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回廠區處理,情節非輕,惟被告辛○○、子○○僅為昇利公司之受僱人,因受僱執行職務而觸法,及被告子○○僅就昇利公司E區現運作部分分擔前揭犯行。被告卯○○、庚○○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且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各地河川,棄置時間亦甚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頗鉅。又被告己○○僅係受僱擔任司機,任職期間約1個月左右,迄今尚未領取任何薪水;被告丙○○係為清償債務才受僱被告卯○○依其指示傾倒廢棄物;2人之情節均較輕。被告癸○○、戊○○係受被告卯○○之委託代為處理廢溶劑之廢棄物,其排放處理時間非短,排放之廢溶劑數量不少,且均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輕重,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卯○○、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卯○○、庚○○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卯○○、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壬○○、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全案紀錄調查表在卷可稽,其3人或係為清償債務,或因受僱任職而依僱用人指示執行違法職務而觸法,情節非重,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其為賺取受僱之報酬,而聽從上級或僱主指示分擔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犯罪之時間較短,本院認被告壬○○、甲○○、丙○○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皆宣告緩刑3年,及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等犯罪在刑法第74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含車頭及槽車),係被告卯○○所有專供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卯○○、丙○○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三第36頁正反面、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駕駛之ID─608號油罐車車頭係被告丙○○所有,槽車係尚群公司所有之物,丙○○僅因積欠卯○○債務而依卯○○指示載運廢溶液傾倒時間僅約7日,該油罐車應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甲○○、丁○○、辛○○、子○○、卯○○、庚○○、丙○○、己○○、癸○○、戊○○等人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地點,因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㈠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190條第2項、第190條之1第3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是否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若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時,縱死亡結果未發生,行為人主觀想像並未獲全部滿足,仍應依未遂犯處罰,若行為人主觀上未期待該死亡結果之發生,雖其主觀想像部分已獲滿足(例如本案中之投放毒物部分),仍難論以殺人未遂罪,而應依刑法第190條第2項、第190條之1第3項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本件被查獲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雖含有數種有害化學物質,惟被告庚○○、卯○○等人均係選擇河流、海洋、水溝等地點排放,其主觀上無非係希望藉由水體予以稀釋濃度,可證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㈡刑法之殺人罪為結果犯,又刑法第190條第2項、第190條之1第3項亦係處罰一定結果發生之行為,是不論以上開何法條論處,均需有死亡或重傷害、傷害等結果之發生,然本案發生後並未造成任何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雖有人陳述其皮膚不適,然此皮膚不適是否與被告卯○○等人投放毒物有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從而既無任何生命身體遭受不法侵害之結果發生,自無可能論以殺人未遂罪。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非以:被告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均為頗具規模的公司,按照其公司之規模及知識,既然已經明知公司的生產、製造或任何非法行動的結果,按照該公司反覆實施行為的繼續性,已經使致人於死之危險性不斷升高到足以肇致人員傷亡、生態毀滅等嚴重災難時,彼等公司竟然坐視風險的不斷急遽升高,卻仍然繼續從事明知有高度風險及危害可能性之行為,似此這樣之公司既然已經透過持續放任行為之風險增高,而表達選擇繼續為此種行為之意圖,顯然其本意,已冒使不特定人因為該公司所採取之行為而死亡之風險。及行為人在面對具有高度侵害他人法益危險性之情況下,吾人本可期待行為人選擇社會所能容忍之具有「社會相當性」之行為,行為人卻棄此不為,而選擇冒侵害他人法益之高度風險而為,行為人既已透過其所為行為明白表示其本意在「冒侵害他人法益之風險」,吾人即無需避重就輕地將之曲解為犯罪事實之發生並非行為人之本意等為其論據。依公訴人之論述,當風險不斷升高,而公司及行為人仍選擇此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反覆實施時,即應認其對結果之發生有不確定之故意,然所謂風險之昇高,係從客觀面來觀察,其與行為人之主觀內容是不同的,而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對刑罰犯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結果外,還包括主觀之故意,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公訴人以風險昇高之客觀層面問題,直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無殺人故意等語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等既無殺人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明知無出售貨物之事實,先是指示被告曾楷雯要開立出貨單交予被告卯○○,且出貨單上公司名稱要載為「隆昌公司」、品名載為「T—FW」,嗣後被告丁○○更明知被告卯○○等人所承運之廢溶劑,均本應依法為處理,而根本無所謂「輔助燃料」一詞,甚至指示被告曾楷雯將出貨品名變更為「輔助燃料」,而連續於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以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事實;此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論列法條,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指明,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合先敘明,而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應係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丁○○對於開立如前所述之出貨單給被告卯○○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係委託被告卯○○將廠區內已處理完畢,可供燃料使用之「輔助燃料」,載運給台南榮成公司供作燃料使用,並無任意傾倒「輔助燃料」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丁○○指示曾楷雯開立品名「T─FW」、「輔助燃料」之出貨單給被告卯○○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及曾楷雯於警訊中供陳不諱,自堪信為真實。㈡所謂之「T─FW」、「輔助燃料」,公訴人雖指稱係指昇利公司廠區內受其他廠商委託清除,尚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丁○○係以虛偽不實之記載,掩飾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論述,已難以認定。㈢又「T─FW」、「輔助燃料」等名稱係被告丁○○自創之名詞,於業界或學界並無此名詞一節,業據被告丁○○、辛○○、曾楷雯於警訊中供陳綦詳,是不論載運出去之物其內容為何,該物品於昇利公司內稱之為「T─FW」、「輔助燃料」均為不變之事實,而貨物出廠區,由廠方開立出貨單之行為,要屬一般公司行號、工廠之作業程序,藉此表彰貨物已出廠之意思,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張山輝到庭結證屬實(詳90年11月27日原審訊問筆錄),是被告丁○○委託被告卯○○載運物品出廠,不論該物品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或可供燃料使用之「輔助燃料」,其表彰昇利公司廠區內「T─FW」、「輔助燃料」之貨物已出廠之意思均無訛,自難認此部分之犯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綜上所述,被告丁○○辯解堪以採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丁○○指示曾楷雯將出貨品名變更為「輔助燃料」,而連續於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以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事實,即以此方法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共同無許可證,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等語得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壬○○、甲○○部分另謂:被告乙○○、壬○○、甲○○與被告丁○○、庚○○、卯○○等司機,及被告癸○○、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長興公司之廢液交由被告庚○○、卯○○等司機載運後,四處傾倒於桃園縣、雲林縣、高雄縣等地區,因認被告乙○○等3人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常業無照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第2項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長興公司以較低價格委託昇利公司處理廠區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乙○○、壬○○、甲○○雖知悉並基於犯意聯絡關於昇利公司將任意棄置,不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然昇利公司畢竟係取得環保署甲級清除處理機構牌照之合格廠商,被告乙○○等3人自非「無許可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又昇利公司僱請被告卯○○等人將長興公司製程廢液傾倒於旗山溪水域之供公眾所飲用水之水道等情亦非長興公司乙○○等3人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㈡被告乙○○、壬○○、甲○○均係受僱於長興公司分別擔任工安環保專員或課長等職務,均非屬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自無刑法第190條1之第
2項之適用。㈢被告乙○○、壬○○、甲○○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乙○○、壬○○、甲○○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辛○○、子○○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3項常業無照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第
2項之罪。經查:㈠本件被告丁○○、辛○○、子○○所任職之昇利公司係領有環保署甲級清除處理機構牌照之合格廠商,已敘明如前,則任職昇利公司之被告丁○○、辛○○、子○○自無由構成常業無照清除處理廢棄物罪。㈡被告丁○○等3人雖委託庚○○、卯○○任意棄置廢棄物,惟對於卯○○嗣僱用丙○○等人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投放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之旗山溪水域部分則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等3人有予以指示或有此認識及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昇利公司之被告丁○○、辛○○、子○○此部分之犯行。㈢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廠商」係指經營工廠之商業主體而言,「事業場所負責人」則係指該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言。本件被告丁○○、辛○○、子○○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㈣被告丁○○、辛○○、子○○就上開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丁○○、辛○○、子○○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即被告乙○○、壬○○、甲○○、丁○○、辛○○、子○○被訴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22條第5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及其他客戶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上網申報清除處理結果,然被告壬○○、甲○○、乙○○、丁○○、辛○○、子○○竟自86年8月7日起連續明知不實事實而故意隱匿拒不向主管機關申報有代處理長興公司製程廢液部分,因認其6人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5項之申報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壬○○、甲○○、丁○○、辛○○、子○○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並非負責須向環保署申報之人,自不應負申報不實之刑責等語。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乃係處罰無形偽造者,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亦即須形式上具申報或製作權者,明知申報或登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仍故予申報、登載者而言。若依行政法之規定賦與人民申報、登載之義務,人民拒不申報或登載乃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並無登載或申報之行為,自與前揭刑罰構成要件之「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並不相符。
㈡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人依法應申報而故意隱匿拒不向環保署申報相關各種有害廢溶劑等之事實,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36389號函(原審卷6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乙○○等人所不否認,惟參之前揭說明,乙○○等人故意不向環保署申報或登載之行為乃係消極的不履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義務,性質上乃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履行,其等既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為申報不實或記載虛偽之行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行為之處罰必須行為與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相符者始得予以處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壬○○、甲○○、丁○○、辛○○、子○○等6人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申報不實罪構成要件自不相不符。㈢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乙○○、壬○○、甲○○、丁○○、辛○○、子○○等6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等6人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係長興公司之總經理,亦為長興公司經營委員會之最終決策委員,且在本件同案被告壬○○所擬具之簽呈上簽名表示同意以上開違法方式處理長興公司之有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丑○○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第1、2項放毒物污染環境罪、地下水整治法第2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常業無照清理廢棄物罪、第22條第2項第1、2、3款以及第22條第5項之申報不實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6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5年11月9日死亡,有 育生 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併案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3708號、第37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119號、第1133號、第1134號、89年度偵字第199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831號、第1919號併案移送意旨略謂:被告卯○○、己○○等人在雲林縣西螺鎮尚群公司停車場區內傾倒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被告長興公司在旗山溪排放廢棄物;及昇利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上開被告癸○○管理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利用夜間排放,因認被告卯○○、己○○、癸○○等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名部分。經查上開移送併案內容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71條、第30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190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0條第1項: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姓名│傾倒時間│傾倒地點│傾倒數量│備註││號││││││├─┼───┼──────┼──────┼────┼───┤│1│庚○○│86年10月間起│台中縣大甲溪│不詳│││││至88年8月止│支流軟埤溪沿│││││││岸│││├─┼───┼──────┼──────┼────┼───┤│2│卯○○│88年8月起至8│大甲溪支流軟│每月17車│││││8年11月止│埤溪沿岸│││├─┼───┼──────┼──────┼────┼───┤│3│卯○○│88年11月起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50車│││││89年7月止│海湖村水溝及│,昇利每││││││海湖201號土│月12車││││││地│││├─┼───┼──────┼──────┼────┼───┤│4│卯○○│89年7月7日│台中縣梧棲鎮│卯○○引││││││臨港路二段附│導丙○○││││││近海邊│、己○○│││││││各倒1車││├─┼───┼──────┼──────┼────┼───┤│5│卯○○│89年7月8日│由王金成引導││詳如││││以後│傾倒││王金成│││││││附表所│││││││示)│├─┼───┼──────┼──────┼────┼───┤│6│己○○│89年6月12日│桃園縣蘆竹鄉│十餘車次│││││至7月上旬日│海湖村海湖第│││││││201號土地│││├─┼───┼──────┼──────┼────┼───┤│7│己○○│89年7月7日│台中縣梧棲鎮│由卯○○││││││臨港路二段附│引導傾倒││││││近海邊│1車次││├─┼───┼──────┼──────┼────┼───┤│8│己○○│89年7月10日│雲林縣 二崙鄉 │1車次│依王│││││太平路1號之││金成指│││││尚群公停車場││示倒入│││││││停車場│││││││內之槽│││││││車中│├─┼───┼──────┼──────┼────┼───┤│9│己○○│89年7月10日│高雄縣茄萣鄉│由王金成││││││嘉寧高幹#四│引導傾倒││││││九古分三電線│1車次││││││桿旁約10公尺│││││││處│││├─┼───┼──────┼──────┼────┼───┤│10│己○○│89年7月11日│高雄縣田寮鄉│由王金成││││││打鹿埔段59之│引導傾倒││││││63及280之63│1車次││││││號土地│││├─┼───┼──────┼──────┼────┼───┤│11│己○○│89年7月12日│高雄縣旗尾橋│由王金成││││││下游100公尺│引導傾倒││││││處│1車次││├─┼───┼──────┼──────┼────┼───┤│12│己○○│89年7月13日│高雄縣旗山鎮│由王金成│││││、7月14日│半廓子堤防旗│引導共傾││││││山溪取水口附│倒2車次││││││近│││├─┼───┼──────┼──────┼────┼───┤│13│丙○○│89年7月6日│桃園縣蘆竹鄉│1車次││││││海湖村之水溝│││├─┼───┼──────┼──────┼────┼───┤│14│丙○○│89年7月7日│台中縣梧棲鎮│由卯○○││││││臨港路二段附│引導傾倒││││││近海邊│1車次││├─┼───┼──────┼──────┼────┼───┤│15│丙○○│89年7月8日│雲林縣二崙鄉│1車次│依王金│││││太平路1號之││成指示│││││尚群公司停車││倒入停│││││場││車場內│││││││之槽車│││││││中│├─┼───┼──────┼──────┼────┼───┤│16│丙○○│89年7月10日│同上│1車次│依王金│││││││成指示│││││││倒入停│││││││車場內│││││││之槽車│││││││中│├─┼───┼──────┼──────┼────┼───┤│17│丙○○│89年7月10日│高雄縣茄萣鄉│由王金成││││││嘉寧高幹#四│引導傾倒││││││九古分三電線│1車次││││││桿旁約10公尺│││││││處│││├─┼───┼──────┼──────┼────┼───┤│18│丙○○│89年7月14日│高雄縣旗山鎮│由王金成│此車次│││││半廓子堤防旗│引導傾倒│之來源│││││山溪取水口附│1車次│為 徐富 │││││近││國89年│││││││7月10│││││││日傾倒│││││││於尚群│││││││公司槽│││││││車內之│││││││廢棄物││││││││├─┼───┼──────┼──────┼────┼───┤│19│王金成│89年7月8日│雲林縣二崙鄉│1車次│由 沈哲 │││││太平路1號之││生載1│││││尚群公司停││車交給│││││車場││王金成│├─┼───┼──────┼──────┼────┼───┤│20│王金成│89年7月10日│同上│2車次│丙○○│││││││、徐富│││││││國各駕│││││││駛1車│││││││次給王│││││││金成│├─┼───┼──────┼──────┼────┼───┤│21│王金成│89年7月10日│高雄縣茄萣鄉│2車次│丙○○│││││嘉寧高幹#四││、徐富│││││九古分三電││國各駕│││││線桿旁約10公││駛1車│││││尺處││次│├─┼───┼──────┼──────┼────┼───┤│22│王金成│89年7月11日│高雄縣田寮鄉│1車次│己○○│││││打鹿埔段59之││駕駛│││││63及280之63│││││││號土地│││├─┼───┼──────┼──────┼────┼───┤│23│王金成│89年7月12日│高雄縣旗尾橋│1車次│己○○│││││下游100公尺││駕駛│││││處│││├─┼───┼──────┼──────┼────┼───┤│24│王金成│89年7月13日│高雄縣旗山鎮│3車次│己○○││││、7月14日│半廓子堤防旗││駕駛2│││││山溪取水口附││車次、│││││近││丙○○│││││││駕駛1│││││││車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