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浲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555、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案」更正為「另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情形,係警員至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經被告同意搜索該處所,發現有毒品有關物品之情形下,進而與被告交談,並於過程中當可合理懷疑並得特定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時,被告方才供述自己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65頁),應無自首之適用;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狀況,係警員於109年6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上址查緝毒品通緝犯 李芳村 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頁),是堪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前,即向其等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願受偵、審之意,應為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內所附證據無法證明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之物品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3及126頁),且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故可認與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共6.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㈡109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處內查緝毒品通緝犯李芳村時,甲○○在場並向警方坦承曾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