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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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號、110年度偵字第805號、110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明知未經告訴人級生國際」,更正為「明知未經級生國際」;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宜於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編號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編號附表3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附表3部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及居住安寧,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侵占及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翁其 秉、告訴人 羅來鈞何應霖 之財產損害,並影響告訴人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之居住安寧,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94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3罪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所侵佔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文及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價值總計1,000元扣案之遙控器1個、及未扣案之拖板車1台,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幣別:新臺幣)│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劉俊宜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罪事實欄一、(一)│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發還)│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無│劉俊宜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罪事實欄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遙控器(價值2000元)及拖板車│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一、(三)│各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及未扣案之拖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號110年度偵字第805號110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劉俊宜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宜(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
(一)於109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至附近超商購物並於購物完畢後即歸還為由,向羅來鈞借用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台使用,詎劉俊宜借用後即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再於109年8月9日上
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赴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工作並於同日下班前歸還為由,向何應霖借用其所有價值1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台使用,詎劉俊宜借用後即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9年9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明知未經告訴人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級生公司)之同意,無故侵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員工宿舍內。嗣經該公司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徒手竊取由 翁其秉 所管領並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價值共計約2,000元之遙控器及拖板車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級生公司、 羅來均 、何應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羿文李韋翰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其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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