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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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5至48頁;簡上卷二,第31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原審有送鑑定,但鑑定內容看起來有矛盾,因為鑑定書記載告訴人 黃柏舜 是滑行來撞我,怎麼可能告訴人沒有肇事因素,本案依據是鑑定報告,依據的理由跟結論矛盾,我認為鑑定報告公正性有問題,怎麼鑑定要花1年多才有結果出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9
頁);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顯示該車(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直行向右偏靠後,並未停止,逕向左迴轉,勘驗影像如偵查卷宗所附勘驗筆錄之照片(即偵卷,第71至77頁),因被告當庭請求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乃檢卷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等情,有原審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錄)、
109年12月2日桃院祥刑寧109壢交簡2988字第10900854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45頁),是本案並無被告所指鑑定要花1年多才有結果出來等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有所誤。
㈡本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係以(駕
駛行為)「吳嘉祥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福州路由中北路
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先行右偏行駛後行左迴轉,因未看清無往來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與黃柏舜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黃柏舜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沿福州路由中北路
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突遇同向在前由吳嘉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右偏行駛後逕行左迴轉駛至,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佐證資料)「…綜上所述,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與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等研析,認係吳嘉祥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州路由中北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先行右偏行駛後行左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致同向左後沿車道直行由黃柏舜所駕駛之重機車為閃避而煞車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撞擊。」;並依(路權歸屬)「吳嘉祥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福州路由中北路2段往環中東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先行右偏行駛後行左迴轉,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黃柏舜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沿福州路由中北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屬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路權優先。」,乃認(鑑定意見)「吳嘉祥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無往來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柏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68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既已敘明路權優先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行駛後行左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方倒地滑行致撞擊等節,核其鑑定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處。
㈢原審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上開
原審勘驗筆錄及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乃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非僅以鑑定意見書為論罪之唯一根據,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又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乙節,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之情,至被告於原審所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9頁),係警察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舉發,其後續之行政程序,尚與本案刑事程序有間;再參以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行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縱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況被告未遵循規範,疏未注意逕行駕車向左迴轉,已使路權優先並遵循行駛方向之告訴人猝不及防,自不能苛求告訴人於此際,旋能左右閃避而防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09年」、第3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1行「吳嘉祥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應予刪除,及補充證據「本院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吳嘉祥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先右轉進入嘉善街,要打正左轉到對向住家,打正以後直行走嘉善街,我有停看,不是向左迴轉,我被撞的地方是在嘉善街中央,我覺得告訴人車速非常快,是他摔倒後滑行撞到我的車云云,然查,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原直行於福州路嗣向右偏靠後,並未停止逕向左迴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係自福州路上逕行向左迴轉,致同向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本件事故案發時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確有逕行迴轉之過失,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直行車道擅自迴轉,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柏舜受有右前額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且其否認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法務工作退休、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95號被告吳嘉祥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祥於民國10年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環中東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福州路與嘉善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有黃柏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柏舜受有右前額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及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吳嘉祥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嘉祥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迴轉將車停回現住地址,所以伊往右進入嘉善街後轉出來要左轉往福州路91號自宅,當時車頭還在嘉善街,伊就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被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舜證述綦詳,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又經本署勘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路口處,先微向右偏駛後,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在路口處往左轉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此亦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迴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