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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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選任辯護人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彥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小額信貸之柯專員,向 黃偉軒 佯稱,若欲辦理貸款,需先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等語,黃偉軒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3時18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店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寄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店全家便利商店。嗣黃彥霖於109年4月28日0時4分,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偉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黃彥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及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張秀香 友人佯稱欲借錢,張秀香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12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萬丹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偉軒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黃彥霖前往領取贓款,黃彥霖遂於109年4月28日14時37分許,持黃偉軒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鎮區○○路統一超商德興店ATM提領10萬5000元交付並將該金額交與「阿偉」。嗣於109年6月18日16時24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秀香、黃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彥霖、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91至9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香、黃偉軒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3、67至69頁),並有被告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卷第27至31、33至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秀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秀香之萬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9、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偉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5、77頁)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840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黃彥霖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彥霖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彥霖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霖尚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張秀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㈡第77頁),暨其素行及斟酌被告黃彥霖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二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至被告黃彥霖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秀香部分達成和解,然其與告訴人黃偉軒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同意本院宣告緩刑;以及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於
110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有自「阿偉」取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事實欄二、部分「阿偉」僅有口頭上說要請伊吃飯,然後來並沒有請伊吃飯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67至68頁),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彥霖於民國109年4月之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組織內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即負責出面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物品或款項之工作,而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分別或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09年4月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4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
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該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都是「阿偉」叫伊領錢的等語,是本案既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行為時間亦非被裁判之首次犯行,則前揭案件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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