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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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雲選任辯護人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清雲與 黃世燕 為鄰居,徐清雲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
3時50分許,見黃世燕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旁停車場,竟先隨手拾取石頭毆打黃世燕之後腦及胸部(被訴傷害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不受理部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世燕恫稱:「下次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等語。
二、案經黃世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被告徐清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黃世燕業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其證述之內容與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故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從而上開證人黃世燕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依據,合先敘明。
㈢、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並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停車場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並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打給你死」、「下次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這些話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天是與告訴人互毆,伊有無用石頭打告訴人伊不太記得,但伊只有對告訴人說「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伊並沒有說「打給你死」等語。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僅有說「看我怎麼整你」,而尚未達到恐嚇危害安全的程度,因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上開言詞僅為一般吵架的內容而已,另外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恐嚇「打給你死」、「我要打死你」、「下次我會打死你」等言詞,因告訴人於審理中及偵查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不可採;而證人 陳美香 雖於審判中證稱有聽聞被告稱「我要打死你」、「我下次會打死你」、「我不會放過你」這些話,然證人陳美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僅有聽聞被告稱「看我怎麼整你」、「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且本案審理時距離實際案發時間已逾1年,應以證人陳美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故本案應證據不足,且被告案發當時所稱之言詞尚不足以達到恐嚇危害安全的程度,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為已足。所謂加害並不須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去倒廚餘,
從該處停車場經過,被告對伊說「你看,看什麼」,伊回他「有什麼事」,被告就拿石頭打伊的後腦勺與胸部,伊就頭暈倒地,後來伊與被告住同一條巷子各自走回家,伊走在被告後面,被告就一邊恐嚇伊說「下次打給你死」、「要你好看」、「看我怎樣整你」、「我會再來找你」這些話,被告當時很兇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至38頁),則就告訴人前與被告先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等語之客觀情事,告訴人所述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形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而證人 宋美惠 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打給你死」、「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這些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完,因為一伊兒子在哭,伊一直推被告趕快回家,被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0至46頁),然證人宋美惠為被告之配偶,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自陳有對告訴人稱「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等語不符,尚無足採。另證人陳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傷害過程,伊是在伊住處2樓聽到被告很大聲罵人,伊打開窗戶聽到被告說「看我怎麼整你」、「我不會放過你」,沒有聽到別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伊住處,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停車場發生什麼,伊只看到被告在他家門口很生氣,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伊從住處2樓打開窗戶看,聽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口對著告訴人住處的方向罵,被告有說「我要打死你」、「我不會放過你」、「看我怎麼整你」這些話,被告罵了很多,伊只記得重點,伊確定有聽到「我不會放過你」、「看我怎麼整你」這幾句,被告當時很激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8至58頁),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近期發生之事件記憶應較為清晰、完整,是證人陳美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有聽到被告稱「我要打死你」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未表明有聽聞該語句,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時所述確實僅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看我怎麼整你」等語較為可採。
⑷、再觀本案案發前,被告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而與告訴人有
肢體衝突,則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聽聞上開「下次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等語之恫嚇言詞時,當難免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又將遭受危害之聯想,因而心生畏懼至明。復衡以被告依其身體實力上之優勢及當時情境,其前揭行為舉止已足使告訴人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危,以一般人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情境下,均會因此感到畏懼不安。是告訴人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自足採信,足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當無疑義。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述僅為一般吵架之內容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徐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不但持石頭毆打告訴人,更以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矢口否認犯行,然參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案發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是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辯護人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本院已於量刑上併予以審酌,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稱:「打給你死」等語,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如前述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確有對其恫稱「打給你死」等語,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佐以在場證人宋美惠、陳美香之證述,亦難認被告確有恫嚇此語,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恫稱「打給你死」之恐嚇犯行。
㈢、綜上,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恫稱「下次看我怎麼整你」、「我會再找你」等語,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係屬同一恐嚇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見告訴人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旁停車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取石頭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在案,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訴字卷㈡第7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