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倚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倚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倚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巫寬鏡郭昱昇 ,並以筆記本記載交易紀錄。嗣警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及搜索被告同居男友 王富錦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8之3號之王富錦(起訴書誤繕為 王錦富 ,應予更正)居處、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被告住處,經在場被告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筆記本3本、手機1支(被告另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蔡欣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欣倚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巫寬鏡、郭昱昇之證述、扣案之筆記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筆記本所寫內容均是幻想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巫寬鏡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大約買了8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伊只有付過1,000元,其他都是賒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7年6、7月間認識被告,就跟被告購買毒品,約買過7、8次,時間已經不記得,伊有用賒帳方式買過安非他命,買毒賒欠的錢還沒有還清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大約賣過3、4次毒品給伊,之前有賒帳過1次,伊購毒欠被告12,000元,伊只還過一次1,000元,但現在已經沒有欠被告錢,因為被告後來說不用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6頁),互核證人巫寬鏡上開證述,針對購毒、賒帳次數及賒欠金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巫寬鏡雖聲稱記得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筆記本記載內容,僅能泛稱:伊確實有用賒帳方式購買過安非他命,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詢問有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仍僅泛稱「不記得」,可見證人巫寬鏡已無法記憶或分辨各次購毒經過或細節,是單憑證人巫寬鏡上開空泛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巫寬鏡之事實,要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二)又證人郭昱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前後加起來大約5、6次,伊大部分買一級,每次金額沒有限定等語(見偵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並就檢察官所提示之扣案筆記本內容逐一回答,然證人郭昱昇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問:如果檢察官沒有提示這本筆記本給你看,你可以記得起來時間、地點,購買何毒品嗎?)不記得。(問:你是用跟人家拿東西的經驗來解讀這本筆記本的記載內容嗎?)對,跟人家拿大概都是這樣,但寫這樣到底是什麼意思我不曉得,我想說看她這樣記,以前跟人家拿東西大概也是這樣。(問:你本來就有記憶在什麼時間、地點有跟被告購買幾次毒品,還是你是看了帳冊內容,再用經驗推測裡面的記載可能是販賣毒品的內容?)那個帳本之前我都沒有看過,之前檢察官拿那個問我,我是照上面寫的解釋。(問:你是按照跟別人買毒品的經驗解釋嗎?)是。(問:如果沒有這個帳冊,你還會記得這些時間、地點嗎?)記不清楚等語。另經審判長質以:(問:【提示偵卷一第140頁】這是蔡欣倚那邊扣到的筆記本,左邊寫到「 阿堯 、女、四分之一、0.9、等於4000」,你知道是何意思嗎?)我認為是海洛因、四分之
一、4000元。(問:既然你說「你認為」,代表這是依你的經驗判斷的嗎?)是。(問:你印象中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嗎?)不記得。(問:【提示偵卷一第100頁】這裡寫「阿堯、男、1克,減1500、女、還1000、加拿1000」,你知道是何意思嗎?)她寫這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看起來就是,男是指安非他命,女就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94頁),足徵證人郭昱昇雖於偵訊時雖能就檢察官訊問之販毒經過為回答,然此並非證人郭昱昇依其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而是依筆記本所載內容,對照其先前毒品交易之經驗所為之推論、臆測之詞,是證人郭昱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依據其親身經歷並回想當時客觀狀況所為,要難採信。此外,證人郭昱昇亦證稱:被告之前好像有說賭博有欠她錢,她有記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非必然都是毒品交易。更甚者,證人 施清堯 於偵訊時證稱:伊的綽號是「阿堯」,伊之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了大約7、8年等語(見偵卷二第123頁反面),佐以扣案筆記本上,被告記載「阿堯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詢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分別為證人郭昱昇、施清堯(見偵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則被告於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阿堯」,非無可能為證人施清堯,尚難遽認「阿堯」即為證人郭昱昇。是證人郭昱昇上開證述,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實難採信證人郭昱昇上開證詞內容為真,而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三)再者,被告雖坦承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為其所寫,然觀諸扣案筆記本之內容,部分僅有粗略記載「男」、「女」、「公克數」、「金額」,部分只有加減之計算式,無從判斷交易之毒品種類,另筆記本就證人巫寬鏡、郭昱昇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購買毒品等重要事項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而關於各次交毒品交易之金額、購毒者實際給付之款項、賒欠金額等節,筆記本之記載亦過於簡略,難以從中辨別各次毒品之交易經過,且筆記本所載內容與證人巫寬鏡、郭昱昇前開證述亦非相吻,實無法藉由扣案之筆記本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販毒犯行,更無法執扣案筆記本作為證人巫寬鏡、郭昱昇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巫寬鏡、郭昱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可指,已難採信證人巫寬鏡、郭昱昇證詞內容為真,而扣案之筆記本內容亦無從作為擔保其等陳述真實性之補強,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內容│筆記本記載內容及出處│││││││││││││││├──┼───────┼───────┼────┼────────┼───────────┤│1│107年1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巫寬鏡│以2,000元之價格│日期欄記載20(前頁107│││至108年1月3│源美學」社區或││,販賣1公克第二│年11月14日、後頁108年│││日間某日│桃園市大園區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月3日):巫寬鏡拿1g││││所前││命│欠2000(偵卷一手寫100│││││││頁反面上方)巫寬鏡男1g│││││││=2000(同頁下方)││││││││││││││││││││││├──┼───────┼───────┼────┼────────┼───────────┤│2│107年12月24日│桃園市八德區「│巫寬鏡│以2,000元之價格│12/24巫寬鏡欠2000前欠││││源美學」社區或││,賒帳販賣1公克│120006g(偵卷一手寫第││││桃園市大園區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21頁)││││所前││非他命││├──┼───────┼───────┼────┼────────┼───────────┤│3│108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巫寬鏡│以2,000元之價格│巫寬鏡男1g2000欠(偵│││(起訴書誤載為│源美學」社區或││,賒帳販賣1公克│卷一手寫第104頁,該頁│││108年1月、2│桃園市大園區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左上角記載1/14(一│││月間某日,經檢│所前││非他命│),下方記載2月份訂麻│││察官當庭更正)││││將)││││││││├──┼───────┼───────┼────┼────────┼───────────┤│4│107年10月3日│王富錦位於桃園│郭昱昇│以4,000元之價格│ 阿堯女 1/40.9=4000(偵│││某時│市大園區之租屋││,販賣0.9公克第│卷一手寫第140頁)││││處(起訴書誤載││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或大園區│││││││埔心附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107年11月13日│不詳地點│郭昱昇│以1,500元之價格│阿堯男1g-1500女還1000│││某時│││,賒帳販賣1公克│+拿1000(偵卷一手寫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頁)││││││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07年11月12日│王富錦位於桃園│郭昱昇│以1,000元之價格│11/12阿堯女0.21000(│││某時│市大園區之租屋││,販賣0.2公克第│偵卷一手寫第106頁背面││││處(起訴書誤載││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或大園區│││││││埔心附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107年11月29日│不詳地點│郭昱昇│以1,000元之價格│11/29阿堯女0.21000(│││某時│││,販賣0.2公克第│偵卷一手寫第109頁)││││││一級毒品海洛因│││││││││├──┼───────┼───────┼────┼────────┼───────────┤│8│108年2月11日│不詳地點│郭昱昇│以2,500元之價格│2/11阿堯1800找 馬哥拿女 │││某時│││,販賣1/8錢即│1/8(偵卷一手寫第104││││││0.45公克第一級毒│頁背面)││││││品海洛因,賒帳積│││││││欠1800元│││││││││├──┼───────┼───────┼────┼────────┼───────────┤│9│108年2月15日│桃園市大園區埔│郭昱昇│以2,000元之價格│3/15阿堯2000大園小北百│││某時│心小北百貨││,販賣第一級毒品│貨5100(偵卷一手寫第││││││海洛因,積欠總額│104頁背面)││││││5100元│││││││││├──┴───────┴───────┴────┼────────┼───────────┤│合計│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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