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安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麒安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好樂迪202包廂內,酒後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 楊國芳 等人進行臨檢盤查,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於員警楊國芳取出毒品測試包檢驗包廂內桌上盤子之不詳白色粉末之前,逕自以桌上杯子內液體沖洗該盤子內之不詳白色粉末,並徒手強行將盤子內殘餘粉末抹除後,將盤子丟置地面,致液體潑灑至執勤員警身上,並出言「嗚嗚嗚!挖操!什麼都沒有了,沒得驗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麒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22頁、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警察尚未開始檢驗包廂內桌上盤子之不詳白色粉末是否為毒品之前,即逕自以桌上杯子內液體沖洗該盤子內之不詳白色粉末,並徒手強行將盤子內殘餘粉末抹除,致液體潑至執勤員警身上,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實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