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中午,在台中市○區○○○街「正兵檳榔攤」,見其友人乙○○正趴在桌上睡覺,並將乙○○所有摩托羅拉牌,V303型行動電話1支,置放於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並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變賣予址設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44室「聯強電信通訊行」之負責人 賴宏基 。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之指訴。
⑶證人賴宏基之證詞。
⑷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1紙。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⑷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又本件係於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