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誤為3月),於9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
7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電纜線:
(1)乙○○於96年8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段水尾子段932地號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另案查扣中),竊得丙○○所有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0公尺。
(2)乙○○又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許○○○鎮○○里○○○○道路,以相同手法,竊得甲○○所有抽水馬達電纜線4公尺。
(3)乙○○又於同年月中旬某日○○○鎮○○里○○○○道路,以相同手法,竊得丁○○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5公尺
(4)嗣警借訊在押中之乙○○,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