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7月25日(起訴書誤為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5月26日判決確定。嗣與其另犯傷害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起訴書誤為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某時,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9鄰營盤邊6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所查獲,甲○○在其上開犯罪尚未被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甲○○自90年7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