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伍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查獲照片共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買賣扣案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商品都是公司的瑕疵品,伊不知道該等商品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能力證明書1紙、鑑定證明書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6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及照片
7張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所販賣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輸入數量非微;又被告無法提供購買貨品之前手資料及向前手購入單價為300元至700元等情,是被告所辯不知是仿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6件,雖販入後尚未賣出,仍構成犯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輸入後販賣之犯行,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橫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無減刑條例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黃純李 代為看顧攤位,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6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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