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帳單拾柒張、麻將帳冊壹本、麻將帳單捌張,賭客聯絡名冊陸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四色牌參佰伍拾壹副、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桌面硬幣貳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帳單拾柒張、麻將帳冊壹本、麻將帳單捌張,賭客聯絡名冊陸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四色牌參佰伍拾壹副、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桌面硬幣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係自96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2月6日被警方查獲之日止,基於同一經營賭博犯意之決定持續從事賭博行為,地點均在苗栗市○○路○○○號「珍饌餐廳」2樓,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2人開設賭場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四色牌帳單17張、麻將帳冊1本、麻將帳單8張,賭客聯絡名冊6張、大門遙控器1個、四色牌351副、麻將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50元、桌面硬幣2元乃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 胡松森 褲袋查獲賭資1700元、 楊惠玲 身上查獲賭資2000元、 江選貴 褲袋查獲賭資11700元、 朱泰平 褲袋查獲賭資300元、 謝國棟 褲袋查獲賭資350元、 鄧德華 褲袋查獲賭資500元、 劉尊賢 褲袋查獲賭資2700元,因上開賭客並涉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人,故無從依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